(2015)涿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学平诉被告平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平,平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86号原告王学平,男,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国利,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帅,男,住河北省保定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XX,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原告王学平诉被告平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平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利,被告平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平诉称,2014年10月4日18时许,被告平帅驾驶津XX小型轿车沿京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前屯田村口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东左转时相撞,致原告王学平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第一被告平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学平无责任。原告王学平受伤后即入住涿州市医院治疗,并垫付了相应费用。查第一被告平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3773.14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帅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我的车辆在第二被告投有交强险,在第三被告处投有商业险(三者险30万元),有不计免赔险。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意见,本案事故车辆津XX在我司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诉状中载明的出险时间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该车出险时的确是由我司承保,对于投保强制保险的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依据国务院颁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以及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全国颁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8时许,被告平帅驾驶津XX小型轿车沿京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前屯田村口时,与原告王学平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东左转时相撞,致原告王学平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1日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平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驾驶津XX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涿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了王学平车祸致残程度已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医疗费18778.54元(包括被告垫付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天×住院39天),营养费1950元(50元/天×住院39天),误工费5735元(王学平月工资1550元÷30天×111天从事故发生时到评残前一日2014年10月4日至2015年1月23日),护理费4419元×2人=8838元(3400元÷30天×39天),伤残赔偿金16383.6元[按照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年收入9102元×(20年-2)×10%],交通费依据票据89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车辆损失1200元,鉴定费909元,共计61584.1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例、用药明细清单,鉴定费票据,涿州市物价局车损鉴定结论书,伤残鉴定书,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交通费票据,保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对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平帅负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1950元,小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8838元,误工费5735元,伤残赔偿金16383.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90元,车辆损失1200元,共计46046.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628.54元。三、被告平帅赔偿原告鉴定费909元。四、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平帅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并扣除承担的鉴定费909元。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95元,由原告承担47元,被告平帅承担13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虹审 判 员 杨金水人民陪审员 赵 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何立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