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民三申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保利影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保利影业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民三申字第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保利影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法定代理人:蒋迎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伟豪,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凯,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刘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承志,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秀莲,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保利影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影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钧网络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知民终字第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保利影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千钧网络公司在2010年之前提供视频播放业务的行为没有获得行政许可,属于违法行为,不应当受法律保护,不应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二)千钧网络公司在其网站上对作品进行分类,对相同类别的电影还进行了专辑类别的集合,还通过在涉案作品中插播广告来获得直接收益,并且涉案电影均是国内外知名电影,总点播次数已超上百万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完全可以认定千钧网络公司侵犯了保利影业公司的合法权利。(三)在本案一审开庭后、判决作出之前,涉案影片在千钧网络公司的网���仍可以播放。直至目前,千钧网络公司的侵权行为还没有停止。(四)保利影业公司已另案提起诉讼,要求千钧网络公司公布相应信息,以查明其被控行为是否侵权。故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2013)穗中法知民终字第874号民事判决书;2.千钧网络公司停止对影片《七夜》的侵权行为;3.千钧网络公司在其网站首页与《中国电视报》做出道歉公告;4.千钧网络公司赔偿保利影业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5、千钧网络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及再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千钧网络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千钧网络公司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免责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千钧网络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是涉案作品的直接上传者。(二)千钧网络公司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用户上传的视频侵权。(三)千钧网络公司没有针对特定的涉案作品投放广告,未从涉案作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根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诉请求与理由、被申请人的答辩,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二审判决赔偿金额是否合理;(二)千钧网络公司是否应当在其网站首页与《中国电视报》作出道歉公告。(一)关于二审判决赔偿金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10月27日实施)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本案中,保利影业公司并未就其实际损失或者千钧网络公司的违法所得进行举证,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市场影响、知名度、千钧网络公司的过错程度、56网站的经营性质、规模以及保利影业公司所主张的合理开支的必要性、合理性等因素,酌情���定千钧网络公司的赔偿数额为12000元人民币,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千钧网络公司是否应当在其网站首页与《中国电视报》作出道歉公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五)剽窃他人作品的;(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支付的;(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本院认为,赔礼道歉是侵害人身权利的责任承担方式,千钧网络公司是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未改变涉案作品,其侵权行为并未侵害保利影业公司就涉案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利。因此保利影业公司要求千钧网络公司在其网站首页与《中国电视报》刊登道歉公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保利影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保利影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岳利浩代理审判员 李泽珍代理审判员 张胤岩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慧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