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四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王莉斐与李浩杰、李秀娜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莉斐,李浩杰,李秀娜,李秀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莉斐,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明臣,山东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浩杰,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秀娜,农民。系李浩杰姐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娜,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娟,农民。上诉人王莉斐因与被上诉人李浩杰、李秀娜、李秀娟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4)招齐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莉斐委托代理人李明臣,被上诉人李秀娜、李秀娟,被上诉人李浩杰委托代理人李秀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莉斐在原审诉称,原告与李典付、崔某之子李伟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双方定亲,李典付、崔某协商将其在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40000元存单作为彩礼赠送原告,原告未提出。2013年李典付因车祸去世,三被告将存款提出。诉请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款40000元及利息1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被告李浩杰未答辩。原审被告李秀娜、李秀娟辩称,原告称李典付赠与40000元不是事实,且李典付、崔某并非夫妻,系非法同居关系,存款40000元也并非李典付个人所有,李典付无权处理该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典付与崔某自1996年同居,三被告系李典付之子女。崔某之子李伟、李琳与崔某及李典付共同生活。原告与崔某之子李伟经刘某介绍相识。2013年,李典付因车祸死亡。2013年12月26日,三被告就所涉存款经原审法院达成处理意见,该款及其他款项共计46000元,归被告李浩杰所有。2014年3月27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诉请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40000元及利息11000元。原审审理中,原告证人崔某、刘某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4月3日,原告与李伟定亲,原告及李典付、崔某、刘某、李伟共同商定,李伟给原告40000元作为彩礼,因当时无现金,李典付即将40000元存单经刘某转交原告。原审法院认为,李典付所存40000元存单,原告主张作为彩礼由李典付赠与,但在庭审中对赠与的细节问题拒绝有关提问,其虽提供证人,崔某、刘某出庭证明原告主张,但崔某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采信;刘某证言系孤证,原告在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其主张40000元存单,作为彩礼由李典付赠与证据不足。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存款及利息,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0日判决:驳回原告王莉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原告王莉斐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莉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对争议的40000元存单的性质未作出认定,李典付所存的40000元存单中的38000元系李伟个人财产。当时李伟交由李典付代为保管。李典付承诺李伟结婚时将该存款返还给李伟。后上诉人与李伟订婚时,由于存单尚未到期,李典付便将上述存单通过媒人刘某交给上诉人作为彩礼用。2、原审判决对证据的采纳存在错误。崔某作为家庭的一员,其证言是可信的,原审以其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排除其证言是错误的。原审认定刘某的证言为孤证,其证言排除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李浩杰、李秀娜、李秀娟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一份宋书德书面证言,证明李伟当兵时交给李典付现金。经质证,被上诉人李浩杰、李秀娜、李秀娟均对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诉争的40000元存单的款项是2012年5月20日政府补贴的荒山钱,提交村委书记王家伦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予以证实。经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不能证明其主张。此外,被上诉人提交个人业务银行存款凭证及存款回单各一份,证明涉案40000元系被上诉人李秀娜到银行所存村补贴荒山的钱。经质证,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李秀娜存入的该笔存款和争议的存款是同一笔款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执焦点是:上诉人要求三被上诉人返还40000元及利息是否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户名为李典付的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40000元存单中的38000元系李伟的个人财产,李典付曾将该存单作为彩礼赠送给上诉人,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申请崔某及刘某出庭作证,因崔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刘某出庭作证,但仅凭其证言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主张李典付生前曾将该存单作为彩礼赠送给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上诉人王莉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门 伟审判员 栾建伟审判员 徐怀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燕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