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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磊与王晓艳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晓艳,王磊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0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艳。委托代理人李楠,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磊。委托代理人刘松刚,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晓艳因与被上诉人王磊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3)静民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晓艳的委托代理人李楠,被上诉人王磊的委托代理人刘松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份,案外人高帅和王晓艳共同投资设立天津市静海县晟乾亭西餐厅,总投资2500000元,其中高帅出资1750000元,占总投资比例70%,王晓艳出资750000元,占总投资比例30%。为更好的经营,2007年12月2日天津市静海县晟乾亭西餐厅与天津伊豆咖啡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上岛咖啡商标使用权及特许经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天津伊豆咖啡食品有限公司授权天津市静海县晟乾亭西餐厅直接商标使用和特许经营权,期限为三年,从2007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加盟费(三年)为200000元,经营地址为静海县东方红路与春曦道交口,作为天津市静海县晟乾亭西餐厅股东的高帅和王晓艳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字。2009年3月15日高帅作为甲方,王晓艳为乙方,签订一份《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天津市静海县晟乾亭西餐厅,店面系向(房东)租用,租期15年,甲乙双方合伙经营至2009年3月15日,经双方充分协商,由乙方继续承包经营该店铺,甲方退出经营,甲乙双方就2009年3月15日前的经营情况作出结算,账目封存,物品交接,自2009年3月15日开始由乙方单独经营。乙方依据本合同承包经营,承包经营期限为2009年3月15日至2022年9月30日;承包金支付:承包期内,乙方应向甲方按年支付承包金,第一年、第二年乙方向甲方每年支付承包金40万元;第三年至2022年3月15日为止,乙方向甲方每年支付承包金50万元;2022年3月15日至2022年9月30日,乙方向甲方支付承包金25万元;乙方应于承包期开始每年2月15日前将承包金一次性汇入甲方账户,乙方持存款凭证与甲方账户查询相符,由甲方向乙方出具收据;如乙方延期付款,应按延期期限向甲方支付延期承包金额逾期一日千分之三滞纳金”。高帅与王晓艳签订承包合同后,双方履行合同至2009年。2009年12月21日,王磊、王晓艳及高帅三方签订关于天津市静海县晟乾亭西餐厅有关股份转让的协议,三方共同商定,甲方高帅的股份从即日起转让给王磊,甲乙双方于2009年3月1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继续履行。2011年2月15日王磊、王晓艳及高帅三方签订一《补充协议》,约定:“王晓艳于2011年2月15日起至承包结束每年给付王磊承包金50万元,高帅将天津市静海县晟乾亭西餐厅70%股份转让给王磊,承包金由高帅指定王晓艳汇入王磊账户”。协议签订后,王磊与王晓艳已履行协议两年,按《承包协议》、《股份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王晓艳未履行2012年2月15日前给付王磊承包费500000元。2012年3月7日王晓艳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高帅、王磊发出解除承包合同的致函,该邮件于2012年3月8日由蔡振强代收,之后王晓艳又于2012年9月12日、2012年10月9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高帅、王磊致函,就致函的内容及交费、邮寄的事实进行了公证,王磊称未收到,王晓艳也未能提供王磊是否收到该函件的相关证据。庭审中,王晓艳自认于2012年11月1日不再经营天津市静海县晟乾亭西餐厅,承包租赁的房屋于2013年年初被产权人收回。另查,2012年年底,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起诉王磊与王晓艳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该案由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2)一中民五初字第116号判决,后王晓艳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津高民三终字第25号判决书作出判决,判决王磊与王晓艳停止使用“上岛及图”注册商标并停止在店内所有物品上印有“上岛及图”标识;王磊与王晓艳连带赔偿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王磊一审诉讼请求为:请依法判令王晓艳立即给付承包金500000元,违约金250000元。诉讼费由王晓艳承担。王晓艳一审辩称,双方履行合同的前提已经不复存在,而且王晓艳已经于2012年3月7日通知王磊解除了相应合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高帅与王晓艳签订的《承包合同》,与王磊、王晓艳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均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股权转让合同、有效承包合同。高帅将其股权转让给王磊后,王磊即承受了高帅在承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案外人高帅与王晓艳签订的《承包合同》,应为对天津市静海县晟乾亭西餐厅进行的股东内部的承包,而所谓的“上岛咖啡静海总店”实际为天津伊豆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依合同授予天津市静海县晟乾亭西餐厅的“上岛咖啡”商标使用及特许经营权,即以天津市静海县晟乾亭西餐厅为主体,进行上岛咖啡馆餐饮服务的经营。天津市静海县晟乾亭西餐厅股东为王磊、王晓艳,该商标使用及特许经营合同到期后,在如何续约事先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不能认为续约是王磊的单方义务,因此王晓艳以王磊失责造成特许经营合同到期导致承包合同无法履行为由,要求解除承包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其解除通知对王磊不发生法律效力。王晓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王磊要求王晓艳给付承包费的问题,虽王磊与王晓艳双方均未办理“上岛咖啡”商标使用及特许经营权续约,但王晓艳庭审中自认其承包经营天津市静海县晟乾亭西餐厅至2012年11月1日,并提供证据证实。之后因涉及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起诉王磊与王晓艳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致使不能正常经营,王磊要求王晓艳给付承包费500000元,不予支持,但王晓艳应给付王磊实际经营期间的承包费276711.72元(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11月1日止)。关于王磊要求王晓艳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由于双方均没有办理续约,引起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起诉王磊与王晓艳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王磊与王晓艳停止使用“上岛及图”注册商标并停止在店内所有物品上印有“上岛及图”标识;王磊与王晓艳连带赔偿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基于王晓艳未给付承包费系在王晓艳明确提出与王磊解除承包合同期间,其已不再享有上岛咖啡商标使用及特许经营权,王磊在收到王晓艳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对是否同意解除合同未作明确答复,据此造成王晓艳未给付承包费,非王晓艳主观原因,王磊以王晓艳违约为由,要求王晓艳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予支持。据此,依法判决:一、王晓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王磊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11月1日止承包费276711.72元;二、驳回王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王磊承担7119元,王晓艳承担4181元。上诉人王晓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王晓艳已经在2012年3月15日之前通知被上诉人王磊解除承包合同,且在此之前的承包金已经支付完毕。因此被上诉人王磊要求支付承包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此外,上诉人王晓艳向房东支付租房押金50000元,按双方约定,被上诉人王磊应当退还上诉人王晓艳35000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磊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开庭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王晓艳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一审判决上诉人王晓艳支付的费用是上诉人王晓艳在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11月1日实际经营期间应当支付的使用费,而非依据双方承包合同缴纳的承包费用。因此,上诉人王晓艳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关于上诉人王晓艳主张的退还租房押金的问题,一审诉讼过程中没有涉及,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50元,由上诉人王晓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吉堂代理审判员  李 权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孔娇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