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8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无职业。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公安机关管控中。辩护人张锡明,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及其辩护人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8时许,被告人杜××到本市南开区苑东路凤园南里16号楼东侧楼下自发菜市场内,趁顾客王××不备,将王××置于所推自行车前车筐内的一个绿色横款杂牌钱包(内有现金3500元)窃走。王××随即发现并追赶、呼喊,被告人杜××逃逸中将所盗钱包丢弃,王××拾起钱包后与群众一起将被告人杜××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刘××、李××、韩××证言,搜查、检查、辨认笔录,被盗物品及指认照片,被告人杜××户籍证明材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并对所提量刑建议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行为依法已构成盗窃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赃款已归还失主,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国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秀惠孙岩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