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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望刑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85年7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4日被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4日,经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望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凌晨4时10分许,被告人何某驾驶湘A76X**重型自卸货车沿郭亮北路由北往南行驶,当行驶至郭亮北路三叉河地段时,恰遇袁某甲驾驶人力三轮车在其前方同向行驶,由于何某驾车未遵守道路通行规定且疏忽大意,导致两车相撞,造成袁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区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甲无责任。案发后,何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何某的雇主李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各项费用共计216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何某表示谅解。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要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何某的刑事责任,并提出了判处被告人何某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可判处缓刑的量刑建议。另查明,被告人何某因盗窃罪于2014年7月4日被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社区矫正期限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现矫正期已满,何某被依法解除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袁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及人口信息关系表、袁某甲户籍资料、火化通知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湘A76X**机动车辆保险单、行驶证复印件及何某驾驶证复印件、协议书、谅解书、收条、(2014)郴北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解除社区矫正宣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长公交认字(2014)第002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湘龙司鉴中心(2014)毒鉴字第3222号酒精浓度检验报告意见书、湘龙司鉴中心(2014)交鉴字第3237号行驶速度鉴定、湘龙司鉴中心(2014)痕鉴字第3227号碰撞痕迹鉴定、(望)公(物)鉴(尸检)字(2014)013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袁某乙、关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车主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何某表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局社区矫正科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审 判 长  李喻洁人民陪审员  李铁珍人民陪审员  陈佳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 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