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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富商初字第3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建德市锦春精细钙业有限公司与富阳市国兴涂布涂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锦春精细钙业有限公司,富阳市国兴涂布涂料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商初字第3147号原告:建德市锦春精细钙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金春。委托代理人:方建良。被告:富阳市国兴涂布涂料厂。代表人:何惠国。原告建德市锦春精细钙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富阳市国兴涂布涂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颖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德市锦春精细钙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建良,被告富阳市国兴涂布涂料厂代表人何惠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建德市锦春精细钙业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为被告提供某种规格的重钙的单位。2012年2月起,原告将案涉重钙送至被告处,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后因被告拖欠货款,原告停止向被告供货。经结算,被告共计拖欠货款为383780元。该款项经过原告多次催讨,并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3780元及支付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建德市锦春精细钙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增值税发票55份、送货单88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重钙以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3780元的事实。被告富阳市国兴涂布涂料厂答辩称:对买卖往来及尚欠货款数额均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有问题,原告供应的重钙粉的白度只有84度,但是被告方要求是85度。重钙粉的内径只有320目,但是被告要求的是内径400目。以上情况导致被告在加工后向第三方供货时,质量不达标,损失100000元。被告同时陈述系以承兑汇票背书的形式支付货款,如果原告要求支付现金,应该支付贴息部分的费用。被告富阳市国兴涂布涂料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建德市锦春精细钙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富阳市国兴涂布涂料厂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均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建德市锦春精细钙业有限公司系向被告富阳市国兴涂布涂料厂供应重钙粉的公司,被告富阳市国兴涂布涂料厂系通过加工重钙粉,向第三方供应重钙浆的公司。自2012年2月起,原、被告发生数次业务往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价值4003780元重质碳酸钙,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截止2014年11月28日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378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本院认为,被告富阳市国兴涂布涂料厂尚欠原告建德市锦春精细钙业有限公司货款383780元的事实,有原告建德市锦春精细钙业有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为凭,欠款事实系属真实,被告经原告催讨,在合理期限内,未支付剩余货款,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于剩余货款并未约定支付日期,故原告可主张自起诉之日(2014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该损失的标准可参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在诉请中主张的期间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富阳市国兴涂布涂料厂辩称原告供应的货物质量存在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货物的质量问题并未进行书面的约定或约定不明,虽被告庭审认为,双方对于质量问题进行了口头约定,但是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主张。同时本院认为,若原告供应的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被告应当在发现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原告。而本案中,原告否认被告对于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异议。且通过原、被告的交易过程看,被告可在收到货物后,当场检测货物并提出质量异议,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相反,被告对于原告供应的所有货物进行了加工,现已无剩余。综上,被告富阳市国兴涂布涂料厂辩称案涉货物存质量问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富阳市国兴涂布涂料厂辩称货款系以承兑��式支付,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建德市锦春精细钙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阳市国兴涂布涂料厂支付原告建德市锦春精细钙业有限公司货款3837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富阳市国兴涂布涂料厂支付原告建德市锦春精细钙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建德市锦春精细钙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57元,减半收取3528.5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合计6048.50元,由被告富阳市国兴涂布涂料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民事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窦颖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记员卡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