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一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马心如、张桂秋等与赵存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心如,张桂秋,赵存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初字第106号原告马心如。法定代理人马庆博。法定代理人苏格。委托代理人赵书丽,威县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桂秋,农民。委托代理人赵书丽,威县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存仁,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洪光,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号。负责人丁萍,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娜,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心如、张桂秋诉被告赵存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学龙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心如的法定代理人马庆博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书丽、被告赵存仁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6日10时10分,106线381公里900米处,赵存仁驾驶冀A×××××号轿车沿106线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马庆博驾驶的冀E×××××号轿车(乘载马心如、张桂秋)相撞,造成:马庆博、赵存仁、马心如、张桂秋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8日,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威公交认字(2014)第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庆博、赵存仁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马心如、张桂秋均无责任。马心如进行了二次手术,二原告受伤严重,进行伤残鉴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4,389.12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明材料:威公交认字(2014)第0098号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车辆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原告第一次起诉中,交强险范围内已经赔满,因此对于原告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仅同意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赔偿50%,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事故认定和判决书没有意见,医疗费没有意见,但我公司承担50%,护理费只认可住院7天,原告主张30天没有事实依据,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不认可,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交通费不认可,油票显示的单位与本案无关,残疾赔偿金,鉴定书为单方委托,程序违法,我公司于7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否则视为放弃,精神损失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关于护理费医嘱表明为12天拆线,并没有明确表明需要护理,其他同答辩、质证意见。张桂秋的误工损失应该为167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赵存仁辩称,对原告与本次事故有关的必要合理损失,优先在赵存仁所驾驶车辆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在第一次起诉时保险公司赔偿马庆博医疗费1,191元,马心如医药费6,048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有余额,本次医疗费用,应先在交强险限额余额中优先赔偿,不足部分按比例赔偿,诉讼费用等间接费用我方不予赔偿。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外对医疗费用,请法庭审核后,予以赔偿。营养费用无医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费赔偿应先在限额内赔偿,交通费用因原告未出具相关合法证据,提供的油费单据,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对于马心如和张桂秋的伤残鉴定书不予认可,威县人民检察院技术科无权对民事诉讼案件受害人委托伤残鉴定,邢台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机构无权对民事案件受害人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程序不合法,对该鉴定结果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主张100元伙食补助,不符合邢台市中院人身损害的裁量标准,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书属无效证据,应重新鉴定,首先鉴定程序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鉴定的管理决定第7条明确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定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由此可知,县级检察院技术科,不应接受非侦查案件当事人的申请,委托上一级检察机关进行司法鉴定,上一级鉴定机构,也不应对非侦查案件,对伤残人进行鉴定。本案中原告马心如,张桂秋与被告之间是一起普通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原告主张的权利也是民事权利,并非是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显然上述鉴定违反了上述规定,同时也违反了河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故该鉴定行为和鉴定结果无效。鉴定书得出的鉴定结果,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张桂秋出具的住院病历,以及相关检查结果显示,张桂秋左侧10、11及12后肋骨折,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胸腔积液,邢台市三院X片报告显示,张桂秋11椎体楔形变,考虑陈旧性压缩骨折,既然是考虑就不能确定,既然是陈旧性骨折就需要查明陈旧性骨折是否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邢台市人民检察院司法医学鉴定机构,仅以上述不充分的证据,推出张桂秋胸11椎三分之一压缩性骨折的结论,缺乏事实依据,由此得出的认定是完全错误的。原告马心如住院病历显示左骨骨干骨折,骨干骨折作为伤残,缺乏事实依据。综上,邢台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两份鉴定书,鉴定程序违反相关规定,鉴定结果缺乏事实依据,该认定书无效,应重新认定。原告张桂秋事故发生前未发生碰撞的主张,因无证据,仅以该主张作为证据,其主张不应成立。因被告所驾驶车辆在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存仁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10时10分,106线381公里900米处,赵存仁驾驶冀A×××××号轿车沿106线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马庆博驾驶的冀E×××××号轿车(乘载马心如、张桂秋)相撞,造成:马庆博、赵存仁、马心如、张桂秋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8日,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威公交认字(2014)第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庆博、赵存仁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马心如、张桂秋均无责任。原告第一次起诉后,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威民一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冀A×××××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庆博人民币1,191元,在冀A×××××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庆博人民币1,463.44元,在冀A×××××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庆博人民币530.4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冀A×××××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心如人民币6,048元,在冀A×××××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心如人民币870.24元,在冀A×××××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心如人民币2,692.4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冀A×××××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桂秋人民币2,761元,在冀A×××××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桂秋人民币4,558元,在冀A×××××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桂秋人民币1,229.4元;邢台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9日出具邢检技鉴(2014)186号鉴定书,马心如的损伤系十级伤残。邢台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9日出具邢检技鉴(2014)185号鉴定书,张桂秋的损伤系十级伤残。原告马心如二次手术住院治疗7日,出院医嘱,出院后保持伤口清洁,防止感染,隔天换药1次,术后12天拆线,患肢注意保护,禁止大量活动,禁止剧烈运动,防止再次骨折,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庭审中,原告的具体请求为:马心如1.医药费5,206.25元;2.护理费1,123.2元(37.44元/天×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住院为7天);4.营养费700元;5.交通费590元;马心如伤残赔偿:1.残疾赔偿金18,204元(9,102元×20年×10%);2.精神损失赔偿金3,000元;3.交通费150元。张桂秋伤残赔偿,1.残疾赔偿金18,204元(9,102元×20年×10%)2.精神损失赔偿金3,000元;3.误工费6,364.8元(37.44元/天×170天);4.交通费150元。原告马心如,女,2010年6月3日出生;原告张桂秋,女,1956年10月6日出生。另查明,冀A×××××号轿车行驶证车主系赵建其,实际车主、驾驶员均系赵存仁,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一份不计免赔2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上述事实有威公交认字(2014)第0098号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二原告的伤残鉴定书有异议,但是在其认可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伤残鉴定书予以采信。关于马心如的损失,医疗费本院凭票据确定为5,206.25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费有异议,马心如住院治疗,产生交通费符合常情,本院酌定交通费550元;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50元;被告对营养费有异议,马心如伤情构成伤残,主张营养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护理费有异议,参照医嘱,且马心如年龄较小,护理费确定为486.72元(37.44元/天×13天),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8,204元(9,102元×20年×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有异议,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2,000元;综上,原告马心如的具体损失数额,本院依照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确定为:医疗费5,206.25元,交通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486.72元,营养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27,496.97元。关于张桂秋的损失,被告对交通费有异议,张桂秋主张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8,204元(9,102元×20年×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有异议,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2,000元。被告对误工费有异议,认可张桂秋误工167日,误工费确定为6,252.48元(37.44元/天×167天);综上,原告张桂秋的具体损失数额,本院依照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确定为:误工费6,252.48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26,456.48元。因冀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不计免赔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冀A×××××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冀A×××××号轿车投保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50%)承担赔偿责任。冀A×××××号轿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在(2014)威民一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用完。马心如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冀A×××××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心如人民币21,240.72元(交通费550元,护理费486.72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即医疗费5,20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700元,共计人民币6,256.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冀A×××××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心如人民币3,128.13元(6,256.25元×50%)。张桂秋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冀A×××××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桂秋人民币26,456.48元(误工费6,252.48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已确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赵存仁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冀A×××××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心如人民币21,240.72元,在冀A×××××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心如人民币3,128.1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冀A×××××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桂秋人民币26,456.48元;三、被告赵存仁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马心如、张桂秋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原告垫付),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学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