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谭付荣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付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付荣,男,1991年12月14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回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本市无固定住址,户籍所在地:昌吉回族自治州。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天检刑诉(2014)1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付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黄燕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付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下午17时许,被告人谭付荣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跃进街友好中环超市附近人行道处向他人贩卖毒品时被抓依法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给他人的褐色块状物1小包,并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搜出褐色块状物10小包。经鉴定,被告人贩卖的一小包褐色块状物净重5克,从其随身挎包中搜获的10小包褐色块状物净重共计53克,11包褐色块状物中均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共计58克。被告人谭付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人买某某、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谭付荣的供述、搜查笔录、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乌)公(刑技)鉴(毒品)字(2014)0983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被告人指认现场及毒品照片、被告人谭付荣的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付荣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四氢大麻酚5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贩卖毒品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谭付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表示认罪,故根据量刑规范化相关意见,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付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11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缴的违禁品四氢大麻酚58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 军人民陪审员 杨春林人民陪审员 刘 全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