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乐商初字第2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黄云雷与杨敏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云雷,杨敏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商初字第2034号原告:黄云雷。委托代理人:黄王晓。被告:杨敏彪。原告黄云雷为与被告杨敏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朝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淑娜、蔡许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王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付借款本息。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11日向原告10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5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未书面约定该借款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据予以佐证,借款事实清楚,应当予以偿还。上述借款经原告起诉后仍未偿付,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自其向法院起诉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敏彪应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5.6%从2014年5月11日起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朝方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李建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