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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执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高宝山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宝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绥执字第00188号申请执行人高宝山,男,汉族,个体,住辽宁省绥中县。被执行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地址葫芦岛市龙港区。申请执行人高宝山与被执行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的(2013)绥民二初字第0030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高宝山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被执行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高宝山本金26500.00元,案件受理费655.00元。本案在立案执行前,被执行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已给付申请执行人高宝山12500.00元。现被执行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已将剩余执行款14655.00元给付完毕。余下债权申请执行人高宝山自愿放弃。申请执行人高宝山同意本案结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绥民二初字第0030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执行完毕。本案执行费150.00元由申请执行人高宝山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杨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郭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