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湘法执恢字第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颜江峰与易湘建、肖林辉、周连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颜江峰,易湘建,肖林辉,周连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湘法执恢字第0042号申请执行人颜江峰。被执行人易湘建。被执行人肖林辉。被执行人周连桥。申请执行人颜江峰与被执行人易湘建、肖林辉、周连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依法立案恢复执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湘法民一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易湘建、肖林辉应偿还申请执行人颜江峰借款本金128000元,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息一分计付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860元。案件进入执行后,被执行人易湘建、肖林辉履行了40768元义务,并承诺于2014年6月底向申请执行人颜江峰偿还余欠借款本金87232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应加倍支付的债务利息和案件受理费2860元。周连桥对上述义务提供执行担保。此后被执行人易湘建、肖林辉并未如约履行义务,周连桥也未按期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周连桥为本案被执行人。经本院敦促被执行人易湘建、肖林辉履行义务51548.89元,但余欠借款本息被执行人易湘建、肖林辉、周连桥未再履行。经调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易湘建、肖林辉、周连桥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颜江峰也未能提供上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2)湘法民一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执行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章麦丰审判员 王 峰审判员 谢春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喻 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