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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刑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吴子燕、肖立友、刘德秀、卿德安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子燕,肖立友,刘德秀,卿德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绵刑终字第56号原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子燕(曾用名吴子艳),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2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200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梓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2011年9月因犯诈骗罪被绵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4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立友,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文盲,农民。因诈骗于2009年被劳动教养1年。2001年4月因犯诈骗罪被九寨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6个月,2011年9月因犯诈骗罪被绵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4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德秀,女,汉族,四川省安县人,文盲,农民。2012年10月12日因犯诈骗罪被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卿德安,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2年10月12日因犯诈骗罪被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江油市人民法院审理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子燕、肖立友、刘德秀、卿德安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5)江油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子燕、肖立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敏、代理检察员周海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子燕、肖立友、刘德秀,原审被告人卿德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8时许,被告人吴子燕、肖立友、刘德秀、卿德安共谋诈骗后,由吴子燕在江油市中坝镇紫石桥附近,与被害人吴某某搭讪谎称其有“玉”急需出售,刘德秀假扮路人并谎称自己认识银行主任能鉴别“玉”的真假,此时负责望风的卿德安出现并将肖立友事先准备的“玉”传递给吴子燕,刘德秀即劝说吴某某共同购买该“玉”转卖获利。肖立友假扮银行主任查看该“玉”后谎称该“玉”非常值钱,待吴某某将人民币12000元交给吴子燕后,肖立友携“玉”离开,随后其余三被告人逃离现场。四被告人将所得赃款分赃耗用。案发后,四被告人共计退赔人民币155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肖立友于9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2012年10月12日,被告人刘德秀、卿德安因犯诈骗罪分别被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刘德秀、卿德安因该案分别于2012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当庭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抓获经过说明、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四被告人归案情况;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四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及互相辨认、被害人吴某某辨认四被告人的情况;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证明从吴子燕、肖立友、刘德秀及卿德安亲属处扣押的人民币共计15500元已发还被害人吴某某;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详单,证明四被告人在案发前有电话联系;5.银行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取款回单,证明被害人吴某某于案发当日取款12000元;6.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明案发经过;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代卿德安退赃3000元的经过;8.四被告人的供述、视频光盘,证明四被告人用在地摊低价购买的“玉”实施诈骗的经过;9.绵竹市人民法院(2011)绵竹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书、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北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三台县人民法院(1992)三法刑字第23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四被告人的前科情况;10.四被告人的人口信息、拘留证、逮捕证,证明四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等。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吴子燕、肖立友、刘德秀、卿德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吴子燕、肖立友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刘德秀、卿德安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两罪并罚。案发后肖立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被告人相互配合、积极实施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不宜区分主从,可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分别量刑。归案后,四被告人积极向被害人退赔,吴子燕、刘德秀、卿德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吴子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被告人肖立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3、被告人刘德秀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现撤销缓刑,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4、被告人卿德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现撤销缓刑,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子燕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将其列为第一被告人不当,上诉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本案中应当列为第三被告人。其次,本案量刑过重,上诉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肖立友上诉称:上诉人主动到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积极退还了被害人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德秀上诉称: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子燕、肖立友、刘德秀及原审被告人卿德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吴子燕上诉称:一审将其列为第一被告人不当,上诉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本案中应当列为第三被告人。其次,本案量刑过重,上诉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经查,本案四被告人互相配合、合伙诈骗,在本案中作用相当,但上诉人吴子燕系累犯,相对主观恶性较大,因此列为第一被告人并无不当。其次,上诉人吴子燕等四被告人均有积极向被害人退赔,到案后如实供述的情形,一审法院已作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因此,上诉人吴子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肖立友上诉称:其主动到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积极退还了被害人的损失。经查,上诉人肖立友上诉的理由一审法院已认定并在量刑时体现。上诉人肖立友是累犯一审考虑其有自首情节,在量刑时已作出考虑,上诉人刘德秀、原审被告卿德安是再犯。据此,上诉人肖立友、刘德秀认为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为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不受侵犯,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谭红审判员  刘蕾审判员  周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甘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