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迎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迎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0051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广强。委托代理人XX伟、刘永静。被告王迎港。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银行)诉被告王迎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银行的委托代理人XX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迎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东方银行诉称,2012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下属单位新坝支行申请短期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20日,年利率9.36%,并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方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截止本金给付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迎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江苏连云港东方农村合作银行新坝支行(以下简称新坝支行)与王迎港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由王迎港向新坝支行借款1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36%,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逾期付款利息等;2012年3月31日,新坝支行向王迎港发放了贷款。另查明,2012年5月30日,经江苏银监局批准,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江苏连云港东方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继受、享有。上述事实,有《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批复、身份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新坝支行与被告王迎港之间成立金融借贷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新坝支行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本案中,根据江苏银监局的批复,江苏连云港东方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继受、享有,因此,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东方银行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迎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迎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9.36%的1.5倍计算)。案件受理费136元,由被告王迎港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 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孙艳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