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前民初字第00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郑洪亚与无锡锦祥铸锻有限公司、刘裕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无锡锦祥铸锻有限公司,刘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前民初字第00471号原告郑某某,系惠山区前洲愉铭装潢服务部经营者。委托代理人祝某某(受郑某某特别授权委托),郑某某丈夫。被告无锡锦祥铸锻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北幢村。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某某原告郑某某诉无锡锦祥铸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祥铸锻公司)、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祥铸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锦祥铸锻公司结欠其工程款50000元,该工程由锦祥铸锻公司的刘某某负责并签字,请求法院判令锦祥铸锻公司、刘某某支付欠款50000元。被告锦祥铸锻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刘某某辩称,工程欠款属实,但其只是代表锦祥铸锻公司负责该工程的员工,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由锦祥铸锻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以锦祥铸锻公司为甲方、惠山区前洲愉铭装潢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郑某某,以下简称愉铭装潢部)为乙方,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将锦祥铸锻公司三楼食堂工程委托乙方施工,完工后计算平方算总价,工程总价为7万元,付款方式为材料进场付2万元,工程完工后到年全部付清。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施工价格与工艺书一份对工程的单价进行了确认。施工合同及价格与工艺书由刘某某代表锦祥公司与愉铭装潢部签订。合同签订后,愉铭装潢部按合同进行了施工,锦祥做铸锻公司已支付了工程款2万元。工程完工后,锦祥铸锻公司尚结欠愉铭装潢部工程款5万元。2014年11月9日,郑某某诉至本院要求锦祥铸锻公司、刘某某支付剩余工程款5万元。以上事实由施工合同、价格与工艺、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郑某某实际施工完成锦祥铸锻公司工程,且该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锦祥铸锻公司应按约定向郑某某支付工程款。锦祥铸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视为对郑某某的诉讼请求与证据,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锦祥铸锻公司结欠郑某某工程款50000元,由相应的施工合同、施工价格与工艺书、刘某某的陈述等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郑某某要求锦祥铸锻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代表锦祥铸锻公司负责本案工程并签订相关文书,系职务行为,其民事行为应由锦祥铸锻公司承担,故对郑某某要求刘某某支付欠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锦祥铸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郑某某工程款50000元。二、驳回郑某某对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锦祥铸锻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郑某某预交,锦祥铸锻公司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郑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金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蕾本案援引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