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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22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汝州市人,文化程度中专,农民,户籍地址河南省汝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彭丽兵,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3日以增检公刑诉(2015)0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0月28日至11月5日期间,在增城市永宁街创强路133号日立汽车系统(广州)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内,被告人李某乘员工休息无人之机,多次盗窃产品型号为ABS47660EW71C汽车配件33台(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5320.25元),并藏匿在其租住的广州市萝岗区宏岗路105号319房内,同年11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缴回赃物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家属赔偿被害单位日立汽车系统(广州)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6248.75元,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柳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彭丽兵到庭参加了诉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随案移送的证据没有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单位,且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对被告人李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好、是初犯、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单位,且取被害单位谅解的辩护意见均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艾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罗国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