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遵化市安达货运车队与中银保险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化市安达货运车队,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449号原告:遵化市安达货运车队,单位住所地:遵化市。代表人:马可清,该车队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任宝才。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单位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代表人:马锦玲,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沙沙。原告遵化市安达货运车队(以下简称安达货运车队)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达货运车队的委托代理人任宝才、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沙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达货运车队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7313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一、在原告提交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前提下,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二、原告车辆属于营运车辆,应当提交过磅单,证明不存在超载,否则主张免赔10%;三、原告不是保险单第一受益人,应提交证明证实其有领取赔款的权利,否则主体不适格;四、原告车辆损失应当扣除交强险无责赔偿1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安达货运车队为车架号为LZ××××18的车辆与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36668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为安达货运车队,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8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0月23日6时许,严小光驾驶冀B×××××车由南向北疲劳驾驶与前方顺向崔志海驾驶的02-09076拖拉机首尾相撞,造成严小光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严小光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2月14日,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王海丰贷款在遵化市冀东诚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的车牌号为冀B×××××车,截止到2014年12月14日不欠银行本息款。另查,原告提交的行驶证载明车架号为LZ××××18的车辆,号牌号码为冀B×××××。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发生争议:原告损失的数额及被告承担的范围。原告安达货运车队主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73135元,被告应全额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1.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的冀B×××××车损鉴定报告书,定损金额69135元;经质证,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该报告系事故发生后第二日原告在未通知被告核损的情况下单方委托产生的,鉴定程序违法,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应当提交维修清单及发票,证明事故车是按照该报告标准进行维修,否则应当扣除维修工时费及17%的增值税。2.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的冀B×××××车公估费发票,票面金额4000元。经质证,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公估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高于河北省车损鉴定应当收取鉴定费的标准,不予认可。经本院询问,冀B×××××车主王海丰同意将保险赔偿权益转让给原告安达货运车队。本院认为:原告安达货运车队与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公估报告定损金额过高,不予认可,因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故本院对该公估报告定损金额予以确认。公估费系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抗辩主张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三者车虽无责,仍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100元。综上,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项下赔偿73035元(车辆损失69135元+公估费4000元-交强险100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遵化市安达货运车队保险赔偿金73035元;二、驳回原告遵化市安达货运车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30元,减半收取815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