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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东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原告朱金全与被告骆远军、顾凌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全,骆远军,顾凌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东民初字第19号原告朱金全,男,1972年11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汉族。被告骆远军,男,1979年2月2日生,汉族。被告顾凌云,女,1985年11月20日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珠江路299号。法定代表人姜跃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繁昊(系公司员工),男,汉族。原告朱金全与被告骆远军、顾凌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代理审判员徐成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骆远军、中华联合财保委托代理人张繁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凌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日8时30分许,骆远军驾驶苏A×××××时超车不当与姚某某所驾驶的苏A×××××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姚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书认定,骆远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车辆维修费、交通费等合计21898元。被告骆远军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在中华联合财保投保了相应的保险,按保险公司定损来赔偿,该由我赔偿的部分由我来赔,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同一起事故姚某某作为伤者的案件交强险限额内财产限额未使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8时30分许,骆远军驾驶苏A×××××时超车不当与姚某某所驾驶的苏A×××××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姚某某受伤。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骆远军负本起事故的全责,姚某某不负责任。另查明,车辆苏A×××××为朱金全所有。苏A×××××为顾凌云所有,顾凌云与骆远军为夫妻关系,该车为家庭用车。且苏A×××××于中华联合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行驶证、驾驶证、维修费票据及维修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告朱金全因本起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为:1、车辆维修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维修费票据及维修清单认定为20000元。中华联合财保对此虽提出异议,认为应按照其定损价16000元来赔偿,但因其定损单系单方作出,且无被保险人及原告的签字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中华联合财保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原告主张的证据,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2、施救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认定为500元;3、关于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本院根据车辆维修的时间及车辆用途酌情认可3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080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方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中华联合财保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赔偿原告205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300元因是间接损失应由被告骆远军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及有关民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金全人民币20500元;二、被告骆远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金全人民币300元;三、驳回原告朱金全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由被告骆远军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骆远军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徐成琼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晓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