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民初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21-01-29
案件名称
王远红与陈建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远红;陈建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初字第1382号 原告王远红,女,196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 委托代理人张文贞,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建民,男,196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原告王远红诉被告陈建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远红的委托代理人张文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远红诉称,2014年7月4日5时10分许,被告陈建民驾驶鲁VH××××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20国道146KM+470M处时,因未安全驾驶,撞在公路北侧树上及路灯杆上发生单方事故,造成乘车人原告王远红受伤。该事故经惠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建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1544元。 被告陈建民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责任。2、住院病历两份,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两份,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详单一份,病人明细查询表一份,医疗费单据8张,金额9368.09元;复印费10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单据一张,欲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情况,支出鉴定费1900元。4、护理人员王**身份证、劳动合同书、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单位登记信息查询登记证明、单位误工证明各1份及王志涛身份证1份,欲护理人员减少收入的情况。5、被抚养人王德功、张佃英的身份证及所在村委会、派出所证明各2份,欲证明被抚养人王德功、张佃英的情况。6、交通费单据40张,欲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000元。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系交警部门依职权调查作出,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确认为有效证据。2号证据系医院对原告治疗情况的真实记载,确认为有效证据。但其中金额为10元的复印费单据不属于赔偿范围,金额为390元的药品单据无其他证据证实与事故有关,均不予确认。3号证据中司法鉴定书系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结论准确,确认为有效证据。鉴定费及6号证据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正常合理的支出,确认为有效证据。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4号、5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7月4日5时10分许,被告陈建民驾驶鲁VH××××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20国道146KM+470M处时,因未安全驾驶,撞在公路北侧树木及路灯杆上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乘车人王远红、王美芳受伤。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建民未安全驾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远红、王美芳无事故责任。原告王远红受伤后在惠民县人民医院南区××天,支付医疗费2553.34元,在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6414.75元。 案件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王远红因交通事故造成腰2—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愈后遗留腰部活动度丧失16.5%,评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时间自受伤日到鉴定评残之前一日止;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院外护理期限6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900元。 另查明,原告王远红受伤期间由其女王**、其子王志涛护理。王**在青州市王的宫殿婚纱摄影影楼工作,平均月工资3400元。王远红之父王德功,1932年4月14日出生;之母张佃英,1938年8月7日出生;王德功、张佃英共三名子女。本次事故给原告王远红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8968.09元,误工费5450元(50元×109天),残疾赔偿金23704元(10620元×20年×10%;被扶养人王德功、张佃英生活费7393元×5年×10%÷3人×2人),护理费8084元(50元×8天,113元×6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50106元。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陈建民未安全驾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远红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被告陈建民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建民赔偿原告王远红经济损失50106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远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8元,减半收取544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陈建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波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媛媛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