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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新法民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温信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温信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新法民二初字第20号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区。法定代表人:黄喜忠,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国强、成建务,均系该社职工。被告:温信洪,清远市清新区人,住清远市清新区。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清新联社)诉被告温信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桂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新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吴国强、成建务,被告温信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新联社诉称,2005年3月22日,原告属下清新县禾云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由2005年3月22日起至2008年3月22日止,年利率7.2%。同日,原告属下清新县禾云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2014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予以签收并确认欠款事实。因金融改革需要,清新县禾云农村信用合作社全部并入原告,相关债权债务全部由原告承担。原告经催收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其中暂计至2014年11月10日为17123.29元,本息合共26123.29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被告温信洪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无能力偿还,希望原告给点时间偿还;被告曾归还2000元,该款应予以扣减。原告清新联社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2.《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订立合同事实及合同权利义务;3.借款借据,证明已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4.《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及被告确认欠款事实;5.利息单,证明暂计至2014年11月10日被告共欠本金利息合计26123.29元;6.《关于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关于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30家机构变更名称和营业地址的批复》、说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温信洪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温信洪对原告清新联社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2日,原清新县禾云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禾云信用社)与被告温信洪签订编号为(禾)农信借字(2005)第118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温信洪因借新还旧向禾云信用社借款9000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3月22日起至2008年3月22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2%,按月结息。第五条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日,禾云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9000元,借款利率为7.2‰,到期日为2008年3月22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被告借款后,没有如约履行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2014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签收并确认结欠借款本金9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被告经催收后仍未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了本案诉讼。另查明,禾云信用社系原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设机构,2013年3月7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清远监管分局的批准,禾云信用社变更名称为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禾云信用社,原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名称为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禾云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禾云信用社属原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设机构,禾云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原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承担,原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批准更名为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故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本案的原告提起诉讼是适格的。禾云信用社与温信洪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禾云信用社向被告温信洪发放贷款后,被告温信洪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催收仍未归还,显属违约。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温信洪归还借款本金9000元及相应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信洪认为其已偿还2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依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第四十四条、第、第一百零八条,《》第、第、第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信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9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从逾期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的利率计算)给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案受理费227元,由被告温信洪负担。此款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温信洪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桂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麦洁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