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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霸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霸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曾用名宋亚唯。2014年8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11月12日被霸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霸州市院公诉刑诉【2014】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繁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4日晚上,被告人宋某在霸州市河北达利食品有限公司六号车间更衣室内,趁无人之机,从员工韩某的背包内盗走现金50元,赃款已挥霍。2014年8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宋某在霸州市河北达利园食品有限公司六号车间更衣室内,趁无人之机,从员工刘某的手提包内盗窃现金2300元,赃款已追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判处。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宋某在公安机关所做的供述;(2)被害人韩某、刘某在公安机关所做的陈述;(3)证人祁某、王某、杨某、郭某、余延丰等人的证言;(4)现场照片、被盗现金照片;(5)扣押、发还清单;(6)视听资料:处警录像;(7)被告人宋某户籍信息。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的法律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晚上,被告人宋某在霸州市河北达利食品有限公司六号车间更衣室内,趁无人之机,从员工韩某的背包内盗走现金50元,赃款已追退。2014年8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宋某在霸州市河北达利园食品有限公司六号车间更衣室内,趁无人之机,从员工刘某的手提包内盗窃现金2300元,赃款已追退。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宋某在公安机关所做的供述;(2)被害人韩某、刘某在公安机关所做的陈述;(3)证人祁某、王某、杨某、郭某、余延丰等人的证言;(4)现场照片、被盗现金照片;(5)扣押、发还清单;(6)视听资料:处警录像;(7)被告人宋某户籍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当庭认罪,并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二千五百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耿亚斌代理审判员  马朝娟代理审判员  董妍琨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沈微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