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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前民初字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原告胡世军与被告��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世军,江长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前民初字51号原告胡世军,现住松原市宁江区。被告江长明,现住前郭县。原告胡世军与被告江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世军、被告江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胡世军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江长明向我借款45万元,用于购买生产资料,约定期限三个月,利息月利2分,每月20日前给付利息。逾期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约定的利息。被告江长明辩称,2014年10月20日我给原告出具了45万元的借据,借据内容同原告所诉,我是先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原告后给的钱,原告只给了我5万元,我没有见到另外40万元,故不同意偿还45万元借款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江长明因购买生产资料,通过前郭县白依拉嘎乡左家村村民乔树武及原告胡世军的姐夫赵洪烈向原告借款45万元,被告江长明给原告出具了45万元的借据,借据具体内容为,“今借胡世军人民币四十五万元整(450000元),借款人签字画押即产生法律效力,用期三个月,月利息2分,每月20日之前借款人必须将利息付清,借款人江长明,2014年10月20日”。庭审时,证人赵洪烈证实,原告胡世军在其公司拿40万元现金交给我,加上在我卡里提取的5万元,(因我欠胡世军5万元)共计45万元,交给江长明。证人乔树武证实,被告借款时他在场,赵洪烈在银行支出5万元交给江长明,胡世军取回40万元现金交给赵洪烈,赵洪烈交给江长明。本院认为,被告江长明借原告胡世军人民币45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及证人证言为凭,足以认定。被告辩称只收到5万元,没有收到另外40万元没有证据支持,不能采信。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及约定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长明在判决生效后即偿还给原告胡世军人民币45万元,自2014年10月21日���给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0元,减半收取405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40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晨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