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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湟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马晓林等三人抢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晓林,韩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湟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晓林,男,回族,1995年3月4日出生于青海省湟中县,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4月1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批准逮捕,2014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湟中县看守所。被告人韩某某,男,回族,1990年5月14日出生于青海省湟中县,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湟中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回族,1994年2月20日出生于青海省湟中县,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湟中县看守所。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晓林犯盗窃罪、抢劫罪、韩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才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晓林、韩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晓林伙同韩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已判刑)、冶某某(在逃)在湟中县甘河工业园区盐湖海纳工地,盗窃无缝钢制衬胶管2根,钢制衬胶管弯头1个,后以人民币600元出售给汉东乡汉东村一废品收购站。经鉴定,无缝钢制衬胶管、钢制衬胶管弯头价值人民币6095.4元。2、2013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马晓林伙同马某、马某甲、马某乙(均已判刑)、张某某(在逃)经预谋后,在建设银行湟中支行门前,以前往鲁沙尔镇昂藏村为由租乘被害人任某某驾驶的号牌为青AS53**奇瑞QQ轿车,途中,马某、马某甲、马某乙在车内持刀威胁被害人任某某并抢走人民币300余元、三部手机、一张工商银行卡,后由马某甲驾车至湟中县多巴镇多巴十字时,被告人马晓林、张某某(在逃)威胁被害人任某某说出了其工商银行卡密码,在多巴十字工商银行自助取款机内将被害人任某某卡内的20000元现金取走,后被告人马某甲、马晓林、张某某各分得2600元,马某、马某乙各分得4600元,赃物变卖,赃款挥霍。案发后,在抢劫犯罪中,同案被告人马某乙、马某、马某甲赔偿被害人任某某经济损失20300元,被告人马晓林的家属赔偿被害人任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任某某的书面谅解。在盗窃犯罪中,案发后,被告人马晓林、韩某某、王某某退赔经济损失8370元。关于被告人马晓林、韩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已判刑),冶某某(在逃)盗窃6个钢制法兰的事实。经查,被害单位甘河工业园区盐湖海纳工地在向公安机关报案时,并没有丢失6个钢制法兰的陈述。被告人韩某某供称盗窃2个钢制法兰。被告人王某某供称,盗窃3个钢制法兰,而同案犯杨某某、被告人马晓林对此节无相关供述。对盗窃钢制法兰的事实仅有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且对盗窃数量供述不一,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被告人马晓林、韩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已判刑)、冶某某(在逃)盗窃6个钢制法兰的犯罪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晓林、韩某某、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单位员工杨某甲的陈述,刑事判决书、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与辨认笔录,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同案被告人马某、马某甲、马某乙、杨某某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宁价证(2013)136号鉴定结论、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晓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被告人马晓林、韩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095.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马晓林、韩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已判刑)、冶某某(在逃)盗窃6个钢制法兰的犯罪事实本院不予认定。鉴于被告人马晓林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得解释》规定,对未成年被告人处罚时应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可对被告人马晓林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退赔全部经济损失,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三)、(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晓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盗窃罪单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虎世森审 判 员  陈海萍人民陪审员  李泰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麻生珍速 录 员  丁晓萍审理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取、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一)偶犯或者初犯:(二)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三)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四)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五)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六)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的;(七)其他可以依法单处罚金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