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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翔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翔民初字第610号原告王某某,女,198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黎晖,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197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春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黎晖、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初,其与被告吴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于2012年3月6日在厦门市翔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3月24日生育婚生子吴某。婚后吴某某经常殴打、辱骂王某某,实施家庭暴力,致使王某某及婚生子无法正常生活。吴某某于2014年1月13日向王某某出具一份保证书,承认自己的劣迹,并保证不再殴打王某某,不再酗酒及赌博,若违反保证,愿意将婚生子由王某某抚养并赔偿精神损失30000元。2014年3月18日凌晨4点,吴某某再次对王某某实施家庭暴力,用刀将其砍伤,后经公安机关鉴定为轻伤。婚生子未满两周岁,出生后一直由王某某抚养,故继续由王某某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鉴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王某某请求判令:1、准予王某某与吴某某离婚;2、婚生子吴某由王某某抚养,吴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至其独立生活止;3、吴某某赔偿王某某3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吴某某承担。被告吴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1、夫妻间吵架是经常有的家庭之事,不能因为吵架就离婚。2、此次吵架是因为吴某某参加邻居婚礼喝醉酒才伤害了原告王某某,是其不对,应向王某某道歉,但王某某先动手打了吴某某,把其推倒造成锁骨骨折(有公安局医院拍片可查),吴某某没有拿刀砍王某某,是王某某不小心自己刮到了刀。3、吴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感情并没有破裂,不构成离婚条件。王某某从2012年2月份结婚至今一直没工作,只参加短短二、三个月的工作且一分钱都没上交,作为私人所有,吴某某都没有责怪她。家庭的一切开销都是吴某某提供,包括装修房子、日常生活开支、孩子的费用、保姆费、添置电器家具等一切开支。王某某提出家庭经济收入由她统一管理,吴某某即把每个月的工资收入全部交给她,表明对她的信任。做家务的问题,王某某既懒又不晓得做家务,她虽没有工作,但买菜洗菜煮饭炒菜都是吴某某做,连抹桌子椅子拖地板洗衣服等都是吴某某一手承担的。王某某的鼻炎比较严重,每晚流很多的鼻涕,自己都不清理干净,也是吴某某来帮助清理,这些吴某某都没有埋怨。4、王某某没有房子,没有固定的住所地,作为夫妻吴某某也不忍心看她到处漂流。5、从孩子的培养教育方面来说,也不应该离婚。夫妻的孩子两岁多,正需要抚养,为了让孩子健康成长,决不能离婚,孩子不能没有母爱,也不能没有父爱。6、为了家庭的幸福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吴某某愿意痛改前非,不再喝酒。孩子出生以后,吴某某爱喝酒的恶习已经改掉了很多。至于家庭暴力问题,除了这次处于醉酒状态伤害了王某某之外,并没有打过她,不存在家庭暴力的问题,她两次出走离开孩子不管是因我喝酒引起,并非打架造成。保证书是为了维持家庭才写的,30000元是受王某某逼迫才写的。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3月6日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3月24日生育一子吴某。2014年1月13日,吴某某向王某某出具保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吴某某曾犯打老婆、赌博、污蔑老婆人格的恶劣行为和经常喝酒折磨家人的恶习,保证以后不再发生,若发生则吴某的抚养权归王某某,并赔偿精神损失30000元。2014年3月18日凌晨,吴某某酒后在住家与王某某发生争吵,进而引发打斗。其间,吴某某持菜刀将王某某的右腿划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外伤致右膝内侧创口长度达10.2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本院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吴某某拘役五个月。另查明,2014年3月双方发生冲突之后,王某某携吴某回龙岩生活至今。王某某称其月收入为3000元,吴某某称其月收入为5000元。审理中,王某某明确其主张吴某某赔偿30000元是基于吴某某具有家庭暴力行为。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吴某某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及王某某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保证书、照片、厦公翔(马巷)立字(2014)00174号立案决定书、厦公翔刑破字(2014)00229号破案告知书、(2015)翔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提起离婚之诉,被告吴某某虽表示不同意,但吴某某在夫妻发生矛盾时未能妥善解决,而是实施家庭暴力行为致王某某轻伤,导致双方矛盾激化,夫妻感情破裂,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因此,王某某请求与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婚生子吴某的抚养问题,因其2014年3月以来长期跟随王某某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可能对其的健康成长产生不利影响,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由王某某抚养吴某为宜,吴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至于抚养费的数额,王某某主张的每月2000元过高,根据婚生子吴某的实际需要、王某某与吴某某的负担能力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吴某某每月应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吴某独立生活之日止。上述抚养费每年分两次支付,即在每年的1月1日和7月1日前各支付4800元。因双方离婚系因吴某某的家庭暴力行为所致,故王某某主张吴某某赔偿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王某某与吴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吴某由王某某抚养,吴某某每月应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吴某独立生活之日止;上述抚养费每年分两次支付,即在每年的1月1日和7月1日前各支付4800元;三、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某赔偿30000元;吴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春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江林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