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响民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文刚与沈士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0221号原告李文刚,居民。被告沈士光,居民。原告李文刚诉被告沈士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建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士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刚诉称,2014年4月23日,沈剑峰因进货做生意需要,向我立据借款人民币48800元,约定月利率18‰,由被告沈士光签字担保,该款借款人和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沈士光偿还借款488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23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8‰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沈士光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沈剑峰于2014年4月23日立据向原告李文刚借款488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18‰,逾期罚息100%,沈士光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担保,载明:到期不还由我归还,并约定担保期限两年,原告认可沈剑峰于2014年11月10日还款利息4000元。之后借款本息沈士光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借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沈士光为沈剑峰向原告李文刚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借款人沈剑峰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与沈剑峰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沈士光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沈士光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士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李文刚借款本金488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23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已给付的4000元利息,在执行中优先扣除)。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被告沈士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建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吕婷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