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荣法民初字第05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甲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甲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法民初字第05772号原告:刘某,女,1985年8月1日生,汉族。被告:张某甲,男,1981年6月25日生,汉族。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钟永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祥君、人民陪审员钟历英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安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自愿于2013年4月22日签署《离婚协议书》并且到荣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离婚。双方协议约定:女儿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享有随时探视女儿的权利;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万元作为补偿金。当日,原、被告领取了离婚证。现被告支付补偿金的履行期届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绝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该补偿款。据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3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13年4月22日在荣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协议离婚,其离婚协议包含子女抚养协议与家庭财产处理协议。家庭财产处理协议约定:“张某甲须补偿刘某30000元(叁万元整),须于2014年12月1日付清。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上述付款期限到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协议约定由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3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被告逾期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30000元。如被告张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钟永建审 判 员 肖祥君人民陪审员 钟历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龙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