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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月民一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鲁忠与鲁细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忠,鲁细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月民一初字第1024号原告鲁忠,男,194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鲁娟,女,196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鲁忠女儿。被告鲁细才,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鲁忠(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鲁细才(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用我的存折从银行里取走了84000元,开始被告不承认,后来经过我一再追讨,被告承认了一部分也还了一部分,至今还欠我27500元,但是被告只给我写了两张借条,共计20500元,剩下的7000元被告不肯写借条。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7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原告的侄子。被告擅自拿走原告的银行存折后,从2007年起陆续从中取钱,原告发现后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在原告催收下,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鲁忠人民币伍仟伍佰元整借期壹年鲁细才2012.9.282013年11月27日付(500.00)伍佰元整2014年6月3日还贰仟元整(2000.00)。”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鲁忠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拟于明年春节归还,如中途手中有钱就早点归还。今借人:鲁细才二0一二年十二月六日。”此后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还款500元、2014年6月3日还款2000元。原告多次催收不着剩余款项,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两张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一张借条和一张欠条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也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欠条和借条上写明的借款总金额为20500元,减去欠条上注明的两次还款金额25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金额为18000元。另原告主张被告未出具借款的7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借了此款,故该7000元部分借款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细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鲁忠借款计人民币18000元;二、驳回原告鲁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488元(原告鲁忠已垫付),由被告鲁细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庚林审判员  缪志毅审判员  吴建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姜建芳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