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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21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金X1与肖永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X1,肖永凯,余志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李志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21932号原告金X1,男。委托代理人李亮,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永凯(兼余志华委托代理人),男。被告余志华,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注册号110102005006326。负责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党娟,北京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志勇,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智杰,男。原告金X1与被告肖永凯、余志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李志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安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亮与被告肖永凯(兼被告余志华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党娟、第三人李志勇委托代理人李智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X1诉称,2014年5月30日11时40分,在海淀区闵庄路小屯桥路口,肖永凯驾驶余志华所有的京JX号小客车由东向南左转,李×驾驶电动三轮车(无牌)由西向东行驶,肖永凯所驾车辆右反光镜右侧与李×车辆前部接触后,肖永凯所��车辆右前轮爆胎,其车辆底部与中心隔离带接触,造成两车受损,李×车辆乘客卢X1、卢X2、我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肖永凯负全部责任。现要求肖永凯、余志华、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3840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366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263.6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1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件中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同意赔偿。肖永凯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方的损失应该在保���公司的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我与余志华是雇佣关系,当时是为余志华办事,事故发生后为对方垫付了共计3322.5元,其中餐费982.5元,住院护理费2340元,票据在我手里,要求法院一并处理。余志华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肖永凯的雇主,事故发生时肖永凯是为我办事。事故发生后没有为对方垫付过费用。李志勇述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为金X1垫付了医疗费39610.78元,请求向肖永凯、余志华、保险公司进行追偿,要求法院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11时40分,在海淀区闵庄路小屯桥路口,肖永凯驾驶余志华所有的京JX号小客车由东向南左转,李×驾驶电动三轮车(无牌)由西向东行驶,肖永凯所驾车辆右反光镜右侧与李×车辆前部接触后,肖永凯所驾车辆右前轮爆胎,其车辆底部与中心隔离带接触,造成两车受损��李×车辆乘客卢X1、卢X2、金X1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肖永凯负全部责任。京J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金X1于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6月18日入北京德尔康尼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诊断:左胫腓骨骨折、左外踝骨折、X,该医院建议休息,加强营养,1人陪护。金X1自行支付医疗费742.32元,李志勇支付金X1医疗费39610.78元。保险公司表示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保险公司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故保险公司赔偿的医疗费中应扣除自费药部分的金额,提供了投保单、保险条款、自费药明细佐证,其中投保单在投保人声明中记载“本人兹声明在本投保单上填写的各项内容均属事实,如有隐瞒或与事实不符,贵司可按《保险法》及合同约定进行处理。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该投保单投保人签章为余志华并有手写“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字样。对此,肖永凯、余志华表示,认可投保单签名及“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字样是余志华所写,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这部分费用。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条款显示第十四条在“赔偿处理”部分,未在“责任免除”部分,亦未以加黑突出标注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金X1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称按照住院19天,每天50元计算,诉讼请求是计算错误。肖永凯支付金X1餐费982.5元。金X1主张营养费,称按照180天主张,实际支出超过每天50元。金X1主张护理费,称由护工护理,护理天数90天,每天150元,主张不包括对方垫付的护理费。肖永凯支付金X1护理费2340元。金X1主张交通费,称系因住院、家属来院护理的实际支出。金X1主张误工费,称是来京务工人员,在建筑工地上班按照120元一天,主张180天,提供了1、北京X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主要内容:金X1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在本公司工作,月薪3600元;2、证人李×出庭作证,称与金X1是同事,都是被李志勇雇佣,一起做安装门窗的工作,每月固定工资3600元。庭审中,李志勇表示自己是金X1的雇主,事故发生后给金X1的工资是结清到2014年5月30日,该日之前工资均已发放,之后就没有了,每月固定工资3600元,并提供了金X1签字的工资发放记录。金X1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称按照伤残等级主张。金X1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中被扶养人是父母,提供了1、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王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王营乡王营村村民金X2、王X为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二子,分别为金X1、金X3;2、户口本,载户主为金X2,户别为家庭户,长子金X1,妻子王X,金X21950年9月22日出生,王X1952年4月28日出生;3、丰宁满自治县王营乡民政办公室、王营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主要内容:河北省丰宁满自治县王营乡王营村村民金X1父母年岁已高,已无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收入,生活特别困难。审理中,金X1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金X1的伤残等级属X级,伤残赔偿指数10%;2、被鉴定人金X1的伤后误工期、营养期均考虑���150日-180日、护理期以60日-90日为宜,具体请结合本案实际发生期限使用。金X1支付鉴定费315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信、被扶养人证明、住院病案、收入证明、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门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单、护理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户口本、费用清单,出院通知书、急诊病历、工资发放记录、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自费药明细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事故经认定肖永凯负全部责任,肖永凯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庭审中肖永凯、余志华均认可余志华是肖永凯的雇主,事故发生时肖永凯是在为余志华办事,故仍有不足的,由余志华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保险公司表示己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十四条不应赔偿医疗费中自费药部分,本院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余志华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保险公司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该条款免除了保险公司赔付被保险人医疗保险范围外用药的义务,故该条款系隐性免责条款,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因此,依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就该条款向余志华予以说明、提示,并应足以引起其注意。本案中,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保险公司已充分履行该义务,故保险合同中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十四条对余志华不产生效力,对于保险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金X1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金X1主张的医疗费过高,本院依据其所提交的发票予以核定;金X1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依据住院病案记载的天数予以判定;金X1主张营养费过高,本院参考鉴定意见书酌情判定;金X1主张护理费过高,护理期本院参考鉴定意见书判定,护理金额住院期间以票据为准,出院后参考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判定;金X1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具体数额本院酌情予以判定。为鼓励当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救助伤者,减少各方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就肖永凯、李志勇所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后从总赔偿额中扣除。经核实,金X1的损失为:医疗费403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2937.6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94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36180.7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卢X2也已起诉,故本院按照已起诉的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金X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六千一百六十六元四角二分,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八万五千八百二十七元一角,以上共计九万一千九百九十三元五角二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金X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四万四千一百八十七元一角八分;(其中三千三百二十二元五角直接支付给肖永凯;三万九千六百一十元七角八分直接支付给李志勇)二、驳回金X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余志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五十七元(金X1已预交),由金X1负担一百六十元,已交纳;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一千四百九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安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钰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