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杨秀安与松桃洪江锰业有限公司占地补偿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秀安,松桃洪江锰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安,男,1967年4月14日出生,土家族。委托代理人:李文军,贵州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桃洪江锰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洪江,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杨秀安因与被上诉人松桃洪江锰业有限公司(下称洪江公司)占地补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4)松民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被告在原告村民组进行锰矿开采作业,在开采挖掘过程中,需要占用原告承包的土地。2005年11月29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签订《占地补偿协议》约定:被告占用原告的土地和开洞口(洞口两边田土地,属原告的承包地),实行每产一顿锰矿补偿原告贰元人民币(2.00元/吨);被告在产出矿后,按吨位数每月月底结算付款给原告;未产出矿前,被告开矿打洞原告不得干涉被告的正常工作;产出矿后,被告如果未按每月结算付款给原告,原告有权干涉被告工作;被告因资源枯竭不再采矿,应恢复原告的地形地貌或根据复耕的工程量给予被告补偿,补偿金额到时共同协商;被告因其他原因,转让给他人,应负责任地证明、解释,此协议继续有效(因原告土地被占,洞已开)。2013年12月10日,被告声称同原告于2005年11月29日签订的《占地补偿协议》作废,不产生任何协议效力。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遭拒后,于2014年9月4日向法院诉请,依法判决确认原告同被告于2005年11月29日签订的《占地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并判令被告继续履行该协议约定的各项内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证的户主是原告的父亲杨佐财,1991年原告分家,土地承包未另外立户,原告分得土地后,在经营管理过程中与被告签订《占地补偿协议》。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理制度。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本案中,原告杨秀安与被告松桃洪江锰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29日签订的《占地补偿协议》,协议内容已经改变了土地的用途,应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方能生效。而原、被告双方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占地补偿协议》未生效。原告的请求应以经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为生效条件,在其未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促使合同生效前,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秀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0.00元,由杨秀安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杨秀安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不是强制性规范,不是合同生效要件,不能成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改判并支持其诉求。上诉人杨秀安的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不答辩、不举证、不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杨秀安诉求成立。一审法院以改变土地用途应依法登记为由,驳回杨秀安之诉请,剥夺了杨的辩论权,程序违法;杨秀安承包的本案土地不属总体规划范围内的农村土地,不属于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要求的范围,且只是租赁使用,未改变土地用途,请求撤销原判,认定本案协议有效。被上诉人洪江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的规定。本案中,2005年10月29日,上诉人杨秀安与被上诉人洪江公司签订《占地补偿协议》,洪江公司为开矿需要,占用杨秀安的承包地,并对占地补偿进行了约定,双方还约定采矿结束恢复杨的承包地原貌。由此,本案土地使用的性质属临时用地,应依法报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否则,属于非法占用土地,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临时用地的报批程序,是协议生效要件。由于杨秀安未提供本案土地使用已办理批准手续,该协议成立,仍处于未生效状态。一审以该协议成立未生效,驳回杨秀安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故杨秀安所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不是强制性规范,不是合同生效要件,不能成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改判并支持其诉求”的上诉理由,以及其代理人所提“杨秀安承包的本案土地不属总体规划范围内的农村土地,不属于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要求的范围,且只是租赁使用,未改变土地用途,请求撤销原判,认定本案协议有效”的代理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杨秀安的代理人所提“被上诉人在一审不答辩、不举证、不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杨秀安诉求成立。一审法院以改变土地用途应依法登记为由,驳回杨秀安之诉请,剥夺了杨的辩论权,程序违法”的代理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已经传票传唤,因洪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而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洪江公司未到庭并不视为对杨秀安诉求的承认,杨仍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该代理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元,由上诉人杨秀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文辉审 判 员 熊亚飞代理审判员 吴爱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正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