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二初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陈万泉与姚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万泉,姚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二初字第00231号原告:陈万泉,男,1960年3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腾腾,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琳,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贤,男,1975年1月2日出生。原告陈万泉诉被告姚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万泉委托代理人刘腾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万泉诉称:2011年3月至6月,原告为被告提供木材,价款共计342289元。现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59000元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9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被告姚贤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陈万泉2011年3月至6月期间为姚贤提供木材。2014年4月13日,姚贤向陈万泉出具一份欠条,欠条注明:今欠到陈万泉木材款99000元。后姚贤支付陈万泉货款40000元,尚欠货款59000元一直未付。故陈万泉诉请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欠条、查询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万泉与姚贤口头商定的木材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姚贤购买陈万泉木材,理应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陈万泉以姚贤出具的欠条为凭,要求姚贤给付货款5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姚贤未按陈万泉要求支付货款,陈万泉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1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万泉货款59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0元,由被告姚贤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翔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郑长燕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