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3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李志刚与高宏乐、高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刚,高宏乐,高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3311号原告李志刚。委托代理人姜宝祥,天津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宏乐。被告高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河支公司。负责人左敬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大鹏,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志刚与被告高宏乐、高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河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宁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建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原告李志刚申请伤残等级评定,本案审限扣除,具备开庭条件后,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宝祥,被告高宏乐、高明,被告大地宁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大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刚诉称,2014年7月14日,原告驾二轮摩托车沿五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九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前时,遇被告高宏乐驾驶津D×××××夏利牌轿车右转弯,二轮摩托车前部与轿车右侧接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高宏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报警后住院治疗,现基本结束,但可能造成××,现各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损失,故起诉,被告高明系夏利车主,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司机、车主、保险公司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73500元,2、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459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按每天50元计算9天;营养费4000元,按每天50元计算80天;护理费19200元,按每天80元计算240天;误工费27833.23元,按每天210.86元计算132天;××赔偿金65316元,按每年32658元计算20年,伤残系数10%;交通费2000元;救护车费2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600元;酒检费300元。其他同诉状。被告大地宁河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在责任基础上承担合理损失。被告高宏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属无证无牌。高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亦没有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2014年7月14日13时分许,原告李志刚持与准驾车型不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五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五纬路九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前,遇前方顺行被告高宏乐驾驶的津A×××××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右转弯,二轮摩托车前部与轿车右侧相接触,造成原告李志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原告李志刚持与准驾车型不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高宏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医疗费票、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用药明细、镇痛泵收据、救护车收据、门诊病历、遵化市苏家洼镇孙庄陈海英卫生所处方笺,旨在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空军指挥学院医院住院9天,遵化市人民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及遵化市苏家洼镇孙庄陈海英卫生所门诊治疗,诊断为:1、左足踇趾完全离断伤,2、左足2-4趾不全离断伤,共花医疗费47352.61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假2个月。3、伤残鉴定意见书、出诊费票、鉴定费票,旨在证明,2014年11月26日,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志刚存在左足踇趾缺如,左足2、3趾中节骨折内固定,致双足十趾丧失功能20%以上,构成Ⅹ(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600元、出诊费420元。4、原告的劳动合同、玖龙纸业(天津)有限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误工证明、工资条、收入证明、完税证明、银行流水,旨在证明,原告李志刚为玖龙纸业(天津)有限公司员工,税后4月份工资7829.38元,5月份工资5546.07元,6月份工资为5601.75元,自2014年7月14日-9月23日为出勤,原告李志刚自2012年5月22日入职后居住在玖龙宿舍4号楼511室。5、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镇南新区派出所出具的刘东人口居住登记凭证,原告李志刚户口页,旨在证明,原告李志刚1987年1月17日出生,户籍地为河北省遵化市苏家洼镇双庙村文富路北道11排6号,现居住在天津市宁河县经济开发区玖龙路10号。6、被告高宏乐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行驶证,旨在证明,被告高宏乐持有C1驾驶证,津A×××××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高明,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1月。7、酒检费票,旨在证明原告李志刚支付酒检费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出示的证据为津A×××××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单,证明,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5日零时至2014年10月14日二十四时止。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无事故处理机关出具的指定医院就医单,对医疗费关联性不认可,原告称在四处医院就诊,对四处医院治疗的关联性与事故因果关系原告需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否则不认可,遵化市医院处方笺非正式医疗费票据不认可,空军医院无指定就医单,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9天;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不认可;护理费不认可,同营养费意见;误工费原告需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超过4500元需提交完税证明,误工时间证据不足,不认可;交通费没有票据,不认可;鉴定费不再保险理赔范围,××等级评定没有异议,标准认可按农业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出诊费票不是正式发票不认可,保险不赔。被告高宏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请法院核实。被告高明没有意见。对被告保险公司出示的证据,原被告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13时分许,原告李志刚持与准驾车型不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五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五纬路九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前,遇前方顺行被告高宏乐驾驶的津A×××××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右转弯,二轮摩托车前部与轿车右侧相接触,造成原告李志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原告李志刚持与准驾车型不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高宏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高宏乐驾驶的津A×××××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高明,该车为被告高明为被告高宏乐所买,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高宏乐。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15日零时至2014年10月14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受伤后在空军指挥学院医院住院9天,遵化市人民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及遵化市苏家洼镇孙庄陈海英卫生所门诊治疗,诊断为:1、左足踇趾完全离断伤,2、左足2-4趾不全离断伤,出院后医生建议休假2个月。2014年11月26日,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志刚存在左足踇趾缺如,左足2、3趾中节骨折内固定,致双足十趾丧失功能20%以上,构成Ⅹ(十)级伤残。原告李志刚1987年1月17日出生,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经核算,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7352.61元。护理费704.19元。误工费15181.75元。交通费200元。交通费即出诊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酒检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志刚持与准驾车型不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五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五纬路九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前,遇前方顺行被告高宏乐驾驶的津A×××××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右转弯,二轮摩托车前部与轿车右侧相接触,造成原告李志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原告李志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高宏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过错,本院确定被告高宏乐承担30%事故责任,原告李志刚承担70%事故责任。津A×××××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高宏乐,原告李志刚的各项损失由被告高宏乐按事故中责任比例赔偿。津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高宏乐赔偿。原告所花医疗费47352.52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救护车费为抢救原告所花费用,应计算在医疗费中,原告未提交交警部门出具的指定就医单,不影响治疗事故伤的真实性,原告所花医疗费均为治疗交通事故伤所需,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低于本院核算数额,以原告主张数额为准;护理费704.19元,原告住院9天,护理人从事护理工作,护理费应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559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240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15181.75元,原告在玖龙纸业(天津)有限公司工作,出示了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纳,发生事故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税后4月份工资7829.38元,5月份工资5546.07元,6月份工资为5601.75元,平均工资为6325.73元/月,原告所在单位出示证据证明原告自2014年7月14日自9月23日缺勤,共误工72天,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132天,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200元,原告住院9天,主张2000元交通费过高,考虑原告治疗地点与居住地的距离,本院酌定为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原告住院9天,要求住院伙食补助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65316元,原告李志刚1987年1月17日出生,农业户口,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残疾赔偿金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658元∕年的标准计算,评残时不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给付20年,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主张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即出诊费420元,有票据佐证,系原告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600元,为原告实际花费,被告应予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李志刚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护理费704.19元、误工费15181.75元、交通费200元、交通费即出诊费420元,合计86821.94元;以上两项共96821.94元。二、被告高宏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志刚医疗费3735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1600元、酒检费300元,合计39702.61元的30%,即11910.78元。三、被告高明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元,由被告高宏乐负担80元,原告李志刚负担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据送交本院,交纳上诉费的期限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至上诉期满的第七日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建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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