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董艳春与毕力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艳春,毕力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788号原告董艳春,男,198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毕力格,男,1979年3月21日,蒙古族,牧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董艳春与被告毕力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那日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艳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力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2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于2013年10月1日前偿还,并约定月利率2%;现给付日期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力格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艳春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邮寄送达费80.00元,合计100.0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那日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代 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