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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四民终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俞海文、李晓风与被上诉人陈志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海文,李晓风,陈志伟,俞海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四民终字第22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俞海文,男,1950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双辽市。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晓风,男,1974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双辽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志伟,男,1973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双辽市。一审被告俞海军,男,1970年8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双辽市。上诉人俞海文、李晓风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双辽市人民法院(2014)双双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俞海文、李晓风,被上诉人陈志伟,原审被告俞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志伟在一审法院诉称,2013年10月15日下午13时许,我接到我姐陈英波打来电话说,我母亲捡地被人打了,于是我就赶到我母亲被打现场。被告李晓风在场,看着捡玉米的不让走。我问李晓风老太太谁打的,李晓风说不是我打的,是我哥打的,我说你哥呢,他说找人去了。过一会我将我母亲往车上扶去医院没走,上述被告骑摩托车就来了。我就对他们说,多大事啊,捡玉米就打人呢,就算偷还有派出所呢,被告俞春雷说你说算呢,就骂上了,上前就向我头部打一拳,紧接着被告都上来打我,将我打到两次,我就听有人喊别打了,被告才住手。我们就去医院了,被告也走了并将我母亲捡的玉米和自行车都扣走了,我出院后经双山派出所调解被告不同意赔偿。现依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36.85元,护理费120.74元X3天=362.22元,误工费80.94元X3天=242.82元,伙食补助费50元X3天=150元,交通费1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俞海文、李晓风、俞海军在一审法院辩称,我也没打他,我不同意赔偿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下午,原告母亲捡玉米回来,走到双山镇马家皮铺路北水泥路时,为被告李晓风截住,并要没收所捡的玉米,双方发生争执,原告闻讯赶来后与被告俞海文发生争吵,并撕打在一起,被告李晓风上前殴打了原告。原告伤后到双辽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颜面部抓伤”,花医疗费1636.85元,原告住院期间系二级护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之伤系由被告俞海文和被告李晓风所造成,此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俞海文和被告李晓风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表明被告俞海文和被告李晓风受双山镇班达村委托从事护青工作。被告俞海文和被告李晓风因原告母亲捡玉米而强行阻止致发生此纠纷,致原告受伤,。被告俞海文和被告李晓风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应找有关部门解决此事,但其因此事与被告发生争吵,致发生此纠纷,其应负次要责任。没有证据表明被告俞海军殴打了原告,其不负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俞海文、被告李晓风共同赔偿原告陈志伟医疗费1636.85元,误工费242.82元(80.94元X3天)、护理费362.22元(120.74元X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X3天),计人民币2391.89元的70%,即人民币1674.32元,被告俞海文和被告李晓风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余额717.57元(2391.89元X30%)由原告自负。本判决于生效后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5元,由被告俞海文、李晓风负担35元。俞海文、李晓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陈志伟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俞海军述称,我没打人。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双辽市公安局双山派出所询问笔录,可以认定俞海文、李晓风殴打了陈志伟,陈志伟之伤由其二人造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俞海文、李晓风主张并未打人,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无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故俞海文、李晓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俞海文、李晓风各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玉国代理审判员  孙 鹏代理审判员  毕 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魏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