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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XX元与黄全书、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元,黄全书,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256号原告XX元,女,198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晓敏,青州昭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全书,男,196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组织机构代码:67814266-X。负责人宗全民,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志强,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元诉被告黄全书、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元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元的委托代理人唐晓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全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元诉称,2014年5月8日13时许,原告XX元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被告黄全书无证驾驶的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鲁GQ75**号小型客车发生事故,致原告XX元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XX元与被告黄全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686.13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442.1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赔偿原告3243.97元,共计33686.13元;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全书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责任认定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13时许,原告XX元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州市黄楼街道莫家村东南北路时,与被告黄全书无证驾驶的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鲁GQ75**号小型客车发生事故,致原告XX元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XX元与被告黄全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XX元户籍所在地青州市黄楼街道西楼村,开庭主张现租住青州市裕丰家园4号楼4单元502室王君的房屋;原告XX元发生事故后到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主要诊断为颅骨骨折、脑震荡、头皮血肿、左侧跟骨开放性骨折、左侧跟部皮肤裂伤、左跟骨骨缺损。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XX元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认定:1、被鉴定人XX元诸处损伤愈后,影响的生理功能程度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XX元误工期限自外伤日始六个月;3、被鉴定人XX元损伤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二个月���4、被鉴定人XX元损伤后续医疗费确定2000元;5、被鉴定人XX元损伤住院期间需营养补给;6、被鉴定人XX元损伤无二次手术医疗依赖,不认定二次手术费。事故车辆鲁GQ75**小型客车车主系被告黄全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2日0时至2015年2月21日24时止。原告XX元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1642.94元,2.误工费14131.98元(2355.33元/月×6个月),3.护理费5330.18元(2355.33元/月÷30天×8天+2355.33元/月×2个月,原告受伤后由其夫王月华护理,护理费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5.营养费240元(30元/天×8天),6.交通费500元,7.法医鉴定费1500元,8.鉴定检查费1345元,9.后续治疗费2000元,以上共计36930.1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后续治疗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77.44元/天,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29.10元/天,农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消费支出7393元/年、20.25元/天。上述事实,有原告XX元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结婚证和租房证明、法医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交强险保单和鉴定报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XX元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黄全书无证驾驶鲁GQ75**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XX元、被告黄全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XX元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6967.94元。对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确认为9588.6元(53.27元/天×180天);对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按护工标准为宜,确认为3622.36元(53.27元/天×8天+53.27元/天×60天),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确认为100元。综上,原告XX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30278.3元。因被告黄全书驾驶的鲁GQ75**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588.6元、护理费3622.36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23310.96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的超出交强险的损失6967.3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被告黄全书作为侵权人应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3483.67元。被告黄全书已经垫付2000元,应予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鲁GQ75**号小型客车投保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XX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3310.96元;二、被告黄全书赔偿原告XX元1483.6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元,由原告XX元负担222元,被告黄全书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登富审 判 员  杜云昆人民陪审员  孟祥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娉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