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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商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义发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义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商初字第362号原告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双城市和平大街**号。负责人赫广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文生,该行城郊信用社主任。被告陈义发,男,198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医生,现住双城市。身份证号:×××原告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义发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义发经本庭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29日,贾国芝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9.96‰,还款日期为2011年1月20日。贾国芝向原告借款时,由陈义发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逾期,贾国芝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义发承担保证责任立即偿还贾国芝的借款本金40,000.00元、给付利息24,103.2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0年1月29日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贾国芝于2010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96‰,贷款到期日是2011年1月20日。截止至2014年8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64,103.2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12日)。证据2、2010年1月29日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保证人收入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贾国芝向原告借款时由被告陈义发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3、2012年12月14日黑龙江法制报、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起诉贷款明细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案诉讼时效未过期。被告陈义发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被告陈义发未出庭,无法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的证据可以形成链条,相互佐证,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贾国芝于2010年1月29日向原告下设的城郊信用社借款本金4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96‰,还款日期2011年1月20日。贾国芝向原告借款时,由被告陈义发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截止到2014年8月12日贾国芝尚欠原告借款本息64,103.20元,被告陈义发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义发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义发偿还原告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00元;二、被告陈义发给付原告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24,103.20元及嗣后利息(嗣后利息自2014年8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的实际履行之日止)。上述一、二项合计64,103.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3元由被告陈义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黄慧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