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农民。2009年8月10日因赌博被温岭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2009年9月28日因赌博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转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5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蒋某饮酒后驾驶浙j×××××小型轿车途径本市太平街道老钱江摩托车厂门口前路段时被在该处设卡的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鉴定,被告人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5mg/100ml。被告人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前科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测试记录,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身份信息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有劣迹,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叶慧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方 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