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3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侯建成与马振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建成,马振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3860号原告侯建成,男,195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马振荣,男,196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该身份信息系原告提供)。原告侯建成与被告马振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振荣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建成诉称,2012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2500元(按月利率2.5%计算,自2012年12月23日计算至2014年7月7日,并要求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马振荣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侯建成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整,借款人:马振荣,2012.12.23”。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马振荣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振荣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马振荣借款后应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马振荣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马振荣按月利率2.5%支付自2012年12月23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被告马振荣应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7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振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侯建成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7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如果被告马振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3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913元,由原告侯建成负担574元,由被告马振荣负担1339元(此款原告侯建成已预交,被告马振荣随上述借款一并支付给原告侯建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晶婕人民陪审员 宋文宽人民陪审员 杜红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郭路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