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焦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邢西检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奚军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焦某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沿邢台市新兴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太行路交叉路口向右侧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人张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焦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并达成谅解协议。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焦某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沿邢台市新兴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太行路交叉路口在向右侧转弯时,与同向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张某发生交通事故,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焦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被告人焦某与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焦某赔偿被害人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赡养费等共计人民币52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焦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焦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4年7月15日上午10时20分,其沿新兴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太行路交叉口,在向北转弯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对方是个女同志,在其所驾驶车辆右侧也是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没有发现怎么撞上的,其感觉车后轮压了东西,就停车下来,发现那个女的在车后躺着,电动车在其车后面女子的西侧。于是其拨打了120电话,围观群众报的警,几分钟后120车辆过来了。2、邢台市交警支队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张某电动自行车的碾压痕迹应是与焦某驾驶的专用车辆的右前轮接触所致。3、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被鉴定人焦某的血液中未检测出酒精成份。4、邢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死者张某系因钝性外力作用于腹部、盆部及右下肢致腹腔、盆腔出血及左下肢骨折引起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焦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不负事故责任。6、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勘验情况。7、死亡证明信,证实被害人张某于2014年7月15日死亡。8、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焦某案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9、道路交通事故调解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被告人焦某与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焦某赔偿被害人张某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赡养费等共计人民币52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焦某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且取得了对方的谅解,酌定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延 敏代理审判员 吕振峰人民陪审员李磊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灿 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