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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木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武臣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臣,张崇伟,卢云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木民初字第72号原告武臣,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委托代理人孙凤英,女,黑龙江孙凤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崇伟,男,198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卢云龙,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李玉欣,女,汉族,木兰县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木兰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地址:绥化市北林区行署街。代表人魏晓慧,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国立,男,汉族,公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司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赣水路。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地址: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235号。代表人宋东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国立,男,汉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赣水路。原告武臣诉被告张崇伟、卢云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宝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凤英、被告卢云龙委托代理人李玉欣、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崇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臣诉称,2014年9月26日6时30分,被告张崇伟驾驶黑MA52**号福田牌重型自缷货车沿哈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其行驶至哈肇公路127Km+800m处,与原告驾驶的农用四轮拖拉机尾随相撞,将原告撞伤及原告的四轮拖拉机撞坏。原告经木兰县人民医院紧急抢救后于当天到哈尔滨医大二院住院治疗52天,被诊断为腰椎骨折、左侧胸锁骨骨折。花医疗费47956.51元,四轮拖拉机修理费3909.6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崇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卢云龙系被告张崇伟的雇主和肇事车辆的车主,其为肇事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强制险,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机动车商业险。依据司法鉴定结果,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存车费、四轮车修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12494.60元。被告张崇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答辩。被告卢云龙辩称,答辩人的车辆有强制险和商业险,原告已起诉二保险公司,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只要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是完全可以全部承担的。答辩人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000元,要求原告返还或从二保险公司给付的赔偿款中分离出来后给付答辩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另外,该车辆在我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原告的经济损失都属于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同意在分项责任限额内以及商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具体赔偿数额在原告举证质证后确认,保险公司不承担因侵权行为引起的诉讼费、鉴定费,只承担伤害费。原告武臣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木兰大队哈公交(木)认字(2014)第2014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待证明原告所受的伤害与被告张崇伟的行为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张崇伟负此次全部责任。经质证,被告卢云龙表示无异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表示,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张崇伟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二、原告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待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的病情及治疗过程。经质证,被告卢云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均表示无异议。三、原告的医疗费票据9张及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金额48996.60元,其中含复查检查费1张,591元、做法鉴检查费用3张,449元。经质证,被告卢云龙表示无异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表示,鉴定时所花费用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四、交通费票据60张,待证明去哈市120车费1000元,陪护5人返回木兰客车费200元,出院打出租车费500元,去哈市复查客车费80元,去法鉴出租车费500元合计2280元。经质证,被告卢云龙表示无异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表示,对120车费认可,其它费用与本案无关。五、鉴定费票据2张,金额为2310元。经质证,被告卢云龙表示无异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表示,与保险公司无关。六、存车费2张,金额1000元,原告的四轮车在木兰交警队的存车期间所花看管费用。经质证,被告卢云龙表示,存车时间过长,其早就应当去取车。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表示,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原告怠于取车,自己扩大的损失由其自己承担。七、照片35张、修理费票据及明细待证明原告四轮车损坏程度及修车换件的情况,修理费3909元。经质证,被告卢云龙表示无异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表示,没有通知被告及保险公司到场,修理的部位和价格无法认定与本事故有关。八、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待证明原告无残;伤后6个月行医疗终结并2人护理1个月,之后1人护理2个月。经质证,被告卢云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均表示无异议。被告卢云龙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待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交强制保险、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商业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质证,原告武臣、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均表示无异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出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及被告卢云龙提出的证据1、2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认定其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26日6时30分,被告张崇伟(受雇于被告卢云龙)驾驶黑MA52**号福田牌重型自缷货车沿哈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其驾车行驶至哈肇公路127Km+800m处,与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农用四轮拖拉机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经木兰县人民医院紧急抢救后于当天到哈尔滨医大二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骨折、左侧胸锁骨骨折,住院52天,加上去哈市复查一次,花医疗费48547.60元,四轮拖拉机修理费3909元,原告的四轮车在木兰交警队的存车期间所花看管费用1000元。被告卢云龙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原告现金1.7万元。此事故经木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崇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卢云龙系被告张崇伟的雇主和肇事车辆的车主。诉讼期间经本院委托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左锁骨及腰椎横突骨折无残;伤后6个月行医疗终结并2人护理1个月,之后1人护理2个月。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存车费、四轮车修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12494.60元。2014年度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副渔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3793元。本院依据本案证据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的医疗费48547.60元;2、原告的误工费11896.50元(参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副渔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3793元,23793元÷12个月×6个月);3、原告的护理费12000元(每天100元×30天×2人+每天100元×60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每天100元×52天);5、营养费2600元(每天50元×52天)6、交通费2280元;7、鉴定费及鉴定时检查费2759元;8、存车费1000元;9、四轮车修理费3909元被告张崇伟驾驶黑MA52**号福田牌重型自缷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约定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2014年4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1日二十四时止;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4年8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0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被告张崇伟系被告卢云龙所雇用的司机,其是在从事雇佣劳动中造成原告伤害的,按《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卢云龙承担。被告张崇伟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为此被告卢云龙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卢云龙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强制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赔偿。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外的应由被告卢云龙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武臣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武臣误工费11896.5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2280元、四轮车修理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28176.50元;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武臣医疗费人民币3857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200元、营养费2600元、存车费1000元、四轮车修理费1909元合计人民币49256.60元。四、被告卢云龙赔偿原告武臣鉴定费用人民币2759元。上述一、二、三、四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武臣的其它诉讼请求。六、原告武臣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返还被告卢云龙垫付款人民币13214元(垫付款17000元减去赔偿款2759元、承担诉讼费1027元)或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从其赔偿数额中直接给付被告卢云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5元,减半收取1027元,由被告卢云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宝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郭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