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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偃刑一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李宏进放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进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偃刑一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宏进,男,汉族,小学毕业,农民。2008年7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宏进犯放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宏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宏进与杨某某系再婚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1日中午,该二人在电话中发生争吵,李宏进提出要与杨某某见面,否则到杨某某娘家放火,对杨某某实施报复。当日14时许,李宏进驾驶摩托车到翟镇镇田北村杨某某母亲马某某家,趁家中无人之机,通过马某某家东隔壁黄雪芳家平房翻入马某某家,先后将马某某家东侧靠南的两间卧室门用肩膀撞开,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该两个卧室内床上被褥点燃后逃离现场。后周边群众闻到异味、看到马某某家冒黑烟,遂进入马某某家将火扑灭。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马某某家被烧毁物品价值2415元。2014年10月24日,李宏进主动到偃师市公安局翟镇派出所投案。案发后,李宏进对马某某家损失进行了赔偿,马某某对李宏进予以谅解,表示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宏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杨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黄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前科材料,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宏进为泄私愤而故意在居民住宅区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该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李宏进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案发后,又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宏进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海瑜助理审判员  高亚飞人民陪审员  田红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