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石中刑终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邓广生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广生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黄石中刑终字第00042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广生,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2日被湖南省桂阳县公安局抓获,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辩护人朱红星,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广生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鄂大冶刑初字第004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广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军武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邓广生及其辩护人朱红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担任湖南省桂阳县青兰乡八八四矿(以下简称“八八四矿”)销售人员的被告人邓广生与大冶市梓桐矿业有限公司业务员陈某乙在生意中相识,被告人邓广生自称是八八四矿的副井主管,谎称有八八四矿生产的120吨19个品位铜精矿对外销售。2013年4月26日,陈某乙与被告人邓广生协商后,大冶市梓桐矿业有限公司以预付款的名义汇人民币80万元给被告人邓广生,并约定三天后发货。三天后,因被告人邓广生不能履行合同,陈某乙多次与被告人邓广生协商发货事宜,被告人邓广生多次更改发货时间。2013年6月5日,被告人邓广生出具一份承诺书,谎称在6月30日前发货或退款。到期后,被告人邓广生不能履行承诺。2013年10月24日,大冶市梓桐矿业有限公司委托律师陈某甲向邓广生催讨预付货款,被告人邓广生假意与陈某甲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用作废的八八四矿工区公章在协议书上盖章,提供虚假担保。因被告人邓广生不能履行协议,大冶市梓桐矿业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邓广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购销合同、银行付款交易凭证、还款协议书、承诺书、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等书证,证人欧某、张某、陈某甲、李某、邓某甲、邓某乙、尹某、吴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邓广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邓广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邓广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邓广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原审被告人邓广生上诉提出,其没有冒用八八四矿的名义与被害人签订合同,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依法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另提出原判量刑过重。黄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邓广生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邓广生及其辩护人提出邓广生没有冒用八八四矿的名义与被害人签订合同,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依法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根据相关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上诉人邓广生的供述证实,邓广生案发时只是八八四矿的一名销售人员,既不是八八四矿及其副井的主管,也没有得到授权对外销售该矿的铜精矿。邓广生在没有真实交易意思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自己是八八四矿副井主管的身份,获取被害人的信任与之签订购销合同,最终骗取被害人预付款80万元,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至于邓广生与被害人签订的购销合同的合同主体是否为八八四矿,不影响其实质上冒用八八四矿的名义进行合同诈骗的认定。故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诉人邓广生诈骗他人人民币80万元,属数额巨大,原判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被害人的损失程度等,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八万元,量刑并无不当。故该项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须兴代理审判员 艾 楠代理审判员 李惠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付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