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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民一民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大庆市庆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春杰所有权确认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83)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庆市庆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春杰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民一民终字第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庆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树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怡锋,黑龙江庆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杰,女,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丽梅,女,197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大庆市庆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春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庆高新民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双方经过协商,被告自愿将其位于大庆中国名牌交易中心时空数码广场二期工程1#-3-1102号的房屋给付原告,用以抵销其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故原、被告于2012年3月26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房屋价款453323元,付款方式为已付全部房款,并约定交房期限为2012年7月30日之前,逾期交房超过6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向买受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现约定的交房日期已过,被告拒不交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过户至原告名下;判令被告给付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17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307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程应当偿还,双方经过协商,被告自愿将其房屋给付原告,以抵销其欠原告的工程款,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房产机关登记备案。该合同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房屋应归原告所有,且被告负有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7月30日前交付房屋,但被告超过约定的日期60日仍未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为14144元(453323×0.0005×624。原告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为13078元,视为原告放弃部分权利,故对其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尚未交付房款,故不予交房的意见,因合同第六条明确写明“一次性付款已交房款453323元”,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大庆中国名牌交易中心时空数码广场二期工程1#-3-1102号的房屋归原告张春杰所有。二、被告大庆市庆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春杰将大庆中国名牌交易中心时空数码广场二期工程1#-3-1102号的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三、被告大庆市庆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春杰违约金13078元。案件受理费127元,由被告大庆市庆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大庆市庆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涉案房屋被上诉人从未交付购房款,被上诉人主张用争议房屋冲抵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但上诉人从未将任何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起诉状中称向上诉人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通过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并未支付购房款,而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又称是上诉人用房屋冲抵拖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没有工程承包关系。被上诉人未交购房款无权要求上诉人履行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准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春杰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以房抵工程款明细3页,证明明细中共计24套房屋,其中包括本批案件的19套房子,抵款明细明确24套房屋共计13864472元,用以抵陈桂华的电梯主理石款,陈桂华同意19套房屋分别以龚政、李玉春、张春杰代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三人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只是陈桂华签订合同的代表人。由于上诉人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陈桂华,因此抵给陈桂华的本案19套楼房是多付的款项,所以本案争议的房屋应当归还上诉人。被上诉人质证称,本案的房屋是经过双方协商同意以此房屋抵偿欠我的工程款,之后才到房产局做的备案,而且合同上明确标示此房屋一次性付清房款,因此,以上房源与其他案件无关。工程竣工结算报告三份,证明陈桂华完成的工程量及上诉人应付陈桂华工程款11394377.20元,另外一份是陈桂华未完成的数码二期工程由辽宁铧峪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唐新元工完成上诉人应付的工程款,上诉人庆龙公司应支付给辽宁铧峪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数码二期工程款为878455.27元。被上诉人质证称,所有房屋款是数码商城一期所欠的工程款,经双方协商以涉案房屋冲抵,上述工程和本案的房屋没有任何关系,如上诉人有异议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购买电梯合同和安装的合同共5份,另还有3份施工合同,证明上诉人采购的电梯款共计16605592元,但是上诉人实际付款28845253元,所以上诉人多支付了19套楼房即10384276元。被上诉人质证称,与本案无关。票据40张,证明上诉人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应当归还上诉人。被上诉人质证称,本案所涉及的房源是数码一期所欠的工程款,经双方协商上诉人没有现金支付用房屋冲抵,因上诉人承认欠我的工程款,所以才将以上房屋冲抵给我,并到房产局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而是合同上已标注房屋所有款项一次性已付清,所以其他证据和理由与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无关。上诉人支付给辽宁铧峪铝业工程有限公司的票据19张,证明上诉人多支付了被上诉人工程款,本案争议的19套房屋应当归还上诉人。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由于上述五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以上五组证据均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房产机关进行了登记备案,该合同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付款方式,现双方均认可系用拖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抵顶了涉案房屋的购房款,无论是以房抵债或是直接付款,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合同第六条已明确写明了被上诉人已交付相应房款,并得到了上诉人的签字确认,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履行了交付房款义务。故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并承担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元,由上诉人大庆市庆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鹏方审判员  王东辉审判员  于志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田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