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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晃行执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与杨德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杨德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晃行执字第5号申请执行人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新晃镇晃山路行政中心一号楼,组织机构代码:00666633-X。法定代表人陆志前,县长。被申请执行人杨德周,男,1951年5月13日出生,侗族,新晃侗族自治县畜牧局原副局长,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新晃镇中山路248号畜牧局宿舍2栋305号房,公民身份号码433026195105130012。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晃行执字第5号行政裁定,限被申请执行人杨德周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自动履行新晃县人民政府晃政决(2014)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所确定的内容,腾空位于新晃镇中山路248号的畜牧局宿舍2栋305号房屋。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已自动履行了新晃县人民政府晃政决(2014)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所确定的内容,腾空了位于新晃镇中山路248号的畜牧局宿舍2栋305号房屋,现该案已执行完毕。据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作出的(2015)晃行执字第5号行政裁定确定的内容执行完毕;二、本案执行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晓云审 判 员  刘建华审 判 员  吴昌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田 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