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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张全与顾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全,顾强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45号原告:张全,男,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三台县。委托代理人:江泽兵,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顾强,男,197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县。原告张全诉被告顾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锐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全的委托代理人江泽兵、被告顾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全诉称:被告于2013年下欠原告挖掘机租金235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租金23500元。被告顾强辩称:被告下欠原告租金属实,但被告现在资金困难,只有定期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左右被告租用了原告神刚牌挖掘机1台,用于南充市嘉陵区天然气管道施工,并支付了大部分租金。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张,写明欠到原告现金23500元。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此款,由此引发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欠条证实,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租赁设备后,理应及时支付租金,被告在双方结算后至今未向原告付清租金,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顾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全支付租金23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194元,由被告顾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锐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何秀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