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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冯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37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196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1996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1996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冯某在本市越秀区农林下路与犀牛路交界处地铁口,以1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黄某(另案处理)贩卖2小包毒品海洛因。当晚18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越秀区新桥酒店新客家酒楼将被告人冯某抓获归案,并在其身上缴获白色块状物2小包(净重0.1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物品照片,监控录像、截图照片及录像说明,通话记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涉案吸毒人员的处理材料,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黄花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胡某、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人冯某的供述,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4486号化验检验报告,被告人冯某的户籍材料、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12克等(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鸿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唐晓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