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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州区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区刑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个体运输。因交通肇事于2014年11月26日到案,11月27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10日以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荆州市荆州区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高清,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荆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高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汽车沿荆州区武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油苑小区门前路段,左转弯进入到南侧非机动车道内时,遇杨某乙驾驶鄂D×××××两轮摩托车沿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后造成杨某乙重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周某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周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3、被告人周某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机动车沿荆州区武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油苑小区门前路段,左转弯进入到南侧非机动车道内时,遇杨某乙驾驶鄂D×××××两轮摩托车沿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后造成杨某乙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杨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将被害人杨某乙送往医院进行救治,与被害人亲属一起在医院等待伤情结果,后医院通知伤者需要做脾脏切除手术,被害人亲属遂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人周某在得知伤情后离开医院去筹款,返回医院时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在其亲属的配合下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计945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到案情况说明;2、荆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处警信息表;3、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4、证人杨某甲、岳某、朱某的证言;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6、荆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刑)鉴(活)字(2014)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荆州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荆公交(一)认字(2014)第2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0、户籍证明;11、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处罚。被告人周某犯罪后积极抢救伤者,明知他人报案而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德庆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任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