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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鄞民初字第2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姚坤与姚坤、宁波市鄞州保安服务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坤,宁波市鄞州保安服务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民初字第2325号原告(被告):姚坤。。。。无固定职业。。被告(原告):宁波市鄞州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红。。委托代理人:邓何骏。。原告姚坤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保安服务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甬鄞劳仲案字(2014)第1188号仲裁裁决,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宁波市鄞州保安服务公司不服同一仲裁裁决,于同年12月1日亦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并案审理,双方互为原、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姚坤(以下简称原告),被告(原告)宁波市鄞州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建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何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史某、刘某出庭作证。原、被告双方在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限内未能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坤起诉兼答辩称:原告于2011年4月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二次。原告被派至宁波旷世智源工艺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旷世公司),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间基本工资1730元。2012年4月至2014年7月,因公司人员不足,只能员工内部加班,具体如下:公司与旷世公司约定外派14名员工至旷世公司,但实际上只有8名员工,旷世公司有4个岗位24小时都需要有人,另外白天还有人巡逻及换岗,所以只能4名员工一组,分成二组,白班4人12小时一组,晚班4人12小时一组,有人有事无法加班时另派员工顶班。原告平均每天工作12小时以上无休息。公司虽然发放加班工资但发放不足,特别是法定节假日只发10元一小时,80元至120元一天。2014年7月起至原告离职,原告做6天休息2天,工作12小时一班。2014年9月12日,原告以公司未足额支付各项加班工资为由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以挂号信方式邮寄至公司。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2012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超时加班工资不足部分17576元;2012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不足部分28121.6元;2012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不足部分446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2706.37元;2.支付原告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间年休假工资1352元;3.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752元,归还第二份劳动合同,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被告宁波市鄞州保安服务公司答辩兼起诉称:原告所述加班时间不是事实,原告在旷世公司的工作时间为每天工作8小时,做6天休息1天。2014年6月开始,做5天休息2天。因保安基本工资较低,故通过加班以提高工资收入。被告已经向原告足额支付了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包括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年休假在每年年终时已支付给原告。原告系单方面向被告提出离职,并非被告的过错,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手续,被告同意在案件审理判决生效时出具。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被告已经交付给原告。现被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1.仲裁裁决认定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具有证明力证明其加班的事实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2.被告曾将盖有公司公章的考勤表交由旷世公司保安队长范家荟处,由其对包括其本人、原告等在内的所有保安进行手工考核。范家荟也曾就加班、年休假及经济补偿金等问题提起劳动仲裁,其证据也是该套考勤表。后范家荟与被告达成调解,原告即提起劳动仲裁。因此,被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范家荟和原告利用保安队长、副队长的职位便利,伪造或变造前述考勤复印件以谋取不正当利益;3.仲裁裁决认定原告提供的考勤内容存在自相矛盾,更进一步证实了考勤表系不真实。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休息日、延长时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9005.8元、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05.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730.7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劳动合同、介绍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及劳动合同签订情况。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考勤表若干份(2013年1月至12月,2014年1月至5月、2014年7月、8月,其中2014年1月至5月为原件,2013年1、3、4、5、9、10月为原件,其余为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加班情况,其每天上班12小时,按照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240多小时为正常上班,多余时间除以8小时后得出内部加班天数。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2013年1月、2014年3、4、5月考勤表中虽有加盖印章,但印章字迹无法辨认,也非公司公章,且考勤表中有注明需加盖公章并将原件上交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复印件不予认可。因被告有上千保安,考勤量大,被告没有保存考勤表原件;(3)2013年3月排班表若干份,拟证明原告的上班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排班表并非公司行为,排班由队长安排,公司不清楚;(4)2014年2月至6月的快件收发记录若干份,拟证明原告的上班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并非公司行为,与本案无关联;(5)2014年6月的巡逻记录若干份,拟证明原告的上班巡逻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并非公司行为,与本案无关联;(6)2014年6月、8月、9月的值班记录若干份,拟证明原告上班的值班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并非公司行为,与本案无关联;(7)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每天上班工作时间为12小时。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8)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对收到过该通知书无异议,但认为通知书的内容不是事实;(9)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保安服务协议书两份,拟证明被告按照保安协议约定配备安保人员的事实。对该证据,原告认为系公司之间签订,其不清楚,但旷世公司实际保安上班人数只有7、8人;(2)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的工资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足额发放工资。对该证据,原告认为工资数额与其银行发放的一致,但其没有看到过该工资,对工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其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史某、刘某出庭作证。证人史某在庭审中陈述:其是旷世公司员工,负责网络监管。其住在公司宿舍,有时会和保安接触,认识原告,其他保安的名字叫不上来。其公司保安一般有七八个人上班,每天两班倒工作。如其今天早上上班看到的是原告这组保安,明天看到就是另外一组,后天早上看到的就又是原告这一组。其是公司管理人员,工作时间为8:00至17:00,晚上不需要加班。证人刘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于2012年被被告派到旷世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因工资低,每天需要工作12小时,其于2013年10月辞职离开。在旷世公司上班保安是四个人一组,白班、夜班轮流,一星期白班,一星期夜班。工资按照基本工资1500元除以每月的工作天数,超过八小时再折算成天数计算工资。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对证人陈述的身份情况无法认定,其中证人史某只能证明其上、下班时碰到过原告,证明效力较低,刘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系单一证据。两证人证言可能存在串通。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部分考勤表系原件且加盖有保安部的印章,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考勤表予以反驳,同时,根据原告对其工作时间的陈述,2014年7月份之前考勤表记载的日出勤统计情况与该考勤表记载的内部加班情况并不能吻合,与内部加班统计关于节假日加班情况的记载也存在矛盾,另2013年1月周云龙原25日至31日期间有日出勤记录,后用粘贴纸进行覆盖,显示其已辞工,故2014年7月份之前考勤表中关于日出勤统计的记载并不能准确反映保安的出勤情况,本院对此不予采信。2014年7月、8月的日出勤统计与内部加班可以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内部加班,因原告工作期间确实存在加班的事实,而被告未提供其加班的相应考勤记录,故本院根据该内部加班统计综合认定原告的加班情况。原告证据(3)系排班表,应是对工作的提前安排,而非实际工作的情况,故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实际的上班情况,不具有证明力,在本案中本院不作认定。原告证据(4)、(5)、(6),具有形式真实性,但上述证据并不能完整反映原告的工作情况,无法证实原告关于其每天工作12小时以上的主张。原告证据(7)系书面证明,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有原告自己的签名,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证据(8),被告对收到过通知书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9),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1),系被告与旷世公司之间的协议,并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派驻保安的情况,且根据2013年协议的附件,实际要求派驻的保安人员为9人,与原告提供的考勤表能够相符,故该协议不足以证实被告关于原告工作时间的主张,不具有证明力,在本案中本院不作认定。被告证据(2),原告对工资发放数额无异议,其亦陈述其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申请的证人证言,其中证人史某仅是陈述上下班期间看见过原告,其并不能清楚原告具体的工作情况,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刘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系单一证人证言,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姚坤于2011年4月6日进入被告宁波市鄞州保安服务公司,被派驻到旷世公司担任保安工作。原、被告双方签订过两次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月岗位工资均为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2012年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310元,2013年1月开始调整为1470元,2014年8月开始调整为1650元。原告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间存在加班的情况,被告已支付期间加班工资合计35256元,其中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为18251元。被告于2012年12月和2013年12月工资中各支付了原告年休假工资900元。2014年9月12日,原告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各项加班工资为由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065.9元。2014年9月18日,原告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原告2014年9月1日至9月12日工资666.88元,2012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超时加班工资不足部分1757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不足部分28121.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不足部分446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2706.37元;2.支付原告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未休年休假工资1352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752元,归还第二份劳动合同,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后该委于同年11月11日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4)第11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休息日、延长工作时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9005.8元、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05.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730.7元,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不服,均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原告的加班时间,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保存考勤记录备查,现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考勤记录,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关于原告工作时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关于其每天工作12小时以上且无休息日的主张,亦不符合一般常理,其提供的考勤表中的日出勤统计与内部加班统计亦存在一定的矛盾,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综合考勤表中载明的内部加班统计和保安的岗位性质,对原告的加班时间予以综合确定。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间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合计5332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加班工资合计35256元,尚应支付18072元(其中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应支付加班工资合计26092元,扣除已支付的加班工资18251元,未足额支付部分为784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不足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因被告每月均在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原告亦未及时提出异议,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系因双方对于加班时间存在争议所导致,并无证据显示被告存在故意拖欠或克扣原告加班工资的行为,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原告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金额有误,本院调整确定为13017.6元[(3065.9元+7841元/12个月)×3.5个月]。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原告已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将双方订立的第二份劳动合同交付原告,原告要求交付第二份劳动合同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一年,原告关于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其已支付原告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900元,原告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原告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900元,该金额已超过其应当支付的金额,故对原告关于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离职,其2014年经折算后可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3天,被告应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为40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宁波市鄞州保安服务公司支付原告(被告)姚坤加班工资不足部分合计18072元;二、被告(原告)宁波市鄞州保安服务公司支付原告(被告)姚坤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05.5元;三、被告(原告)宁波市鄞州保安服务公司支付原告(被告)姚坤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017.6元;四、被告(原告)宁波市鄞州保安服务公司交付原告(被告)姚坤双方订立的第二份劳动合同;五、被告(原告)宁波市鄞州保安服务公司为原告(被告)姚坤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上述一至五项,限被告(原告)宁波市鄞州保安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原告(被告)姚坤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原告)宁波市鄞州保安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被告)姚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凯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项凌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