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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民初字第06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宋赶良与北京银桥通寄卖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赶良,北京银桥通寄卖有限责任公司,中担投资信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06524号原告宋赶良,男,1969年5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晓,北京市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银桥通寄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工人体育场北路66号110室。法定代表人马志民,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广芳(兼中担投资信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担投资信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北大街8号富华大厦D座12层A室。法定代表人刘建京,董事长。原告宋赶良与被告北京银桥通寄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桥通公司)、被告中担投资信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赶良及委托代理人张晓;被告银桥通公司、被告中担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广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与被告银桥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银桥通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其中500000元年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余下4500000元的借款年利率为12%,按季付息。被告中担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函,承诺对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但是被告银桥通公司在支付了两季度利息后,没有支付三季度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银桥通公司未还款付息,被告中担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银桥通公司偿还借款5000000元,支付利息(45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计算,500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均自2011年11月13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支付违约金(从借款到期后次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中担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银桥通公司、被告中担公司共同答辩如下:被告中担公司自2012年2月份由于资金链断裂发生了“中担事件”,现被告中担公司已经向法院申请破产;本案借款来源为银行贷款,被告中担公司为原告的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将银行贷款借给了被告银桥通公司,收取高于银行贷款的利息,被告中担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目前在无法确认原告已经偿还银行贷款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中担公司是互负债务;本案借款事实存在,目前被告中担公司处于非正常经营状态,相关借款事实的证据代理人无法得到,因此借款事实无法核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银桥通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银桥通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以被告银桥通公司实际收到借款之日作为借款起始日,其中500000元的借款年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余下4500000元的价款年利率为12%,按季结息,被告银桥通公司如到期未还借款,应自借款到期日的次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中担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函,内容为:根据您与北京银桥通寄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的约定,您自愿将人民币5000000元的自有资金出借给北京银桥通寄卖有限责任公司,为确保您出借资金的安全,本公司承诺为北京银桥通寄卖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行为向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2011年5月13日,被告银桥通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收款书,内容为:宋赶良先生,您应向我司支付500万元,现委托北京凯博盛源贸易有限公司代为收取。同日,原告委托北京市新发京建工贸有限公司向北京凯博盛源贸易有限公司汇款5000000元,北京凯博盛源贸易有限公司向北京市新发京建工贸有限公司开具了收据。被告银桥通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两个季度的利息。现原告以被告银桥通公司未还款付息为由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保证担保承诺函、委托收款书、电汇凭证、收据三张及原告、二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被告银桥通公司当庭陈述,可以确定原告与被告银桥通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而被告银桥通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后未再还款付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银桥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银桥通公司支付违约金一节,因民间借贷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当事人同时请求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可予以支持,但二者之和不能超过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利率限度所计算的数额,现原告同时主张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故二者之和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因被告中担公司在保证担保承诺函中承诺对被告银桥通公司的借款行为向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故被告中担公司应当对被告银桥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担公司的答辩,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银桥通寄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赶良借款五百万元;二、被告北京银桥通寄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赶良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其中五十万元借款期间的利息从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二年五月十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百五十万元借款期间的利息从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二年五月十二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计算;五十万元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从二○一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四百五十万元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从二○一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计算,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减去百分之十二年利率后的标准计算);三、被告中担投资信用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银桥通寄卖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中担投资信用有限公司在向原告宋赶良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银桥通寄卖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二万三千六百三十九元,由被告北京银桥通寄卖有限责任公司、中担投资信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康 洪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邵一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