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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亳民一终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三汽车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汪宇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三汽车队,汪宇秋,亳州市谯城区捷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一终字第000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储强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婷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三汽车队。机构代码证:73167342-8。负责人:肖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继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恒,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宇秋,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马心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谯城区捷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亳州市谯城区万福大市场南)。机构代码证:77907472-3。法定代表人:李自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宇秋,自然状况同上。委托代理人:马心清,自然状况同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三汽车队(以下简称十三汽车队)、汪宇秋、亳州市谯城区捷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3)谯民一初字第03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婷婷,十三汽车队的委托代理人李继勇、高恒,汪宇秋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心清,捷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宇秋、马心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14时35分,汪宇秋驾驶皖S×××××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105国道832KM+350M(双沟镇南大赵庄路口)由东向西上105国道右转弯时,因未按规定让行,与沿105国道自南向北刘转运驾驶的皖K×××××号“金龙”牌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被告汪宇秋及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云、刘书成、闫涵、赵胜朋、赵晓玫、徐加礼七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并作出亳公交认字(2013)第005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被告汪宇秋驾驶机动车在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为由,认定被告汪宇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以刘转运在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为由,认定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云、刘书成、闫涵、赵胜朋、赵晓玫、徐加礼无责任。刘转运驾驶的皖K×××××号“金龙”牌中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原告,刘转运系其驾驶员。该车自2013年6月11日即事故当日停放在亳州市宏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至2013年7月1日。在此期间该车由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委托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车损进行评估,该中心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亳谯价认字(2013)014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认定结论书,认定该车车损为:17985元。自2013年7月1日原告到界首市华丽钣金喷漆门市部对该车进行维修,至2013年7月20日修好,实际支付维修费17982元。后原告委托界首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暑运期间因交通事故停运造成直接损失进行评估,该中心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界价证认字(2013)25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原告自2013年6月12日至2013年7月21日停运损失为18049元,支付价格认证费800元。原告另为乘客徐加礼垫付医疗费2200元,为刘书成垫付医疗费16848元、为李云垫付款928元、为闫涵垫付医疗费550元、为赵胜朋垫付医疗费2600元。汪宇秋所驾驶的皖S×××××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捷运公司,被告汪宇秋系实际车主,被告汪宇秋与捷运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于2013年5月11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保险到期时间均为2014年5月10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原审法院认为:受害人财产遭受损失的,其有权要求赔偿其损失。本案中,汪宇秋驾驶机动车与刘转运驾驶原告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的机动车上的乘车人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汪宇秋负事故主要责任,十三汽车队的驾驶员刘转运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该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机动车应当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由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对第三者的损失承担责任。汪宇秋所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十三汽车队的损失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结合十三汽车队提供的证据及该院对十三汽车队所提供的证据的认定,十三汽车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为:1、车辆损失,十三汽车队提供了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认证结论书,并提供了维修发票,其车损为17982元。2、停运损失,原告提供了亳州市宏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2013年8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的车辆自2013年6月11日停放至2013年7月1日,原告对其车辆进行维修时,有维修机构出具证明,证明该车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20日维修好,后原告委托界首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停运损失进行了评估,故原告的该项损失为18049元,并支付评估费800元。3、原告系客运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有乘客在该车上,因交通事故也致使部分乘客受伤,后原告将该部分费用垫付给了各受伤乘客,其共垫付费用为23126元。上述费用合计为:59957元。一、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的承担。汪宇秋驾驶的自卸货车与刘转运驾驶的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六乘客受伤,该六名乘客属于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的情况为:(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及受害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以上四项并不包括肇事车辆管理人为受害人垫付损失的情形,六名乘客从原告处已获得赔偿的情况下,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并不能因受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赔偿而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十三汽车队依责赔偿了伤者全部损失,其中包括了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先行赔付的部分。十三汽车队代其履行了债务,从而取得了伤者的求偿权,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形成了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十三汽车队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履行法律义务于法有据,理应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理由不成立。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十三汽车队医疗费10000元。十三汽车队垫付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13126元(23126元-10000元)。捷运公司另为该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其实质是因车辆事故造成的第三者损失,可在该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上述垫付的费用,在扣除其自身也有过错的情况下,应有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该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驾驶员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该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13126元的30%即3937.8元,下余部分9188.2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二、原告的车辆损失费的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17982元,其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下余部分车损费15982元(17982元-2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汪宇秋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十三汽车队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5982元,在扣除原告自行承担30%即4794.6元。其余的70%即11187.4元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三、停运损失的承担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其车辆系正在营运的客运车辆,因车辆受损及为修复车辆必然造成原告既得利益的损失。原告提供了界首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停运损失的评估报告,故原告的该项损失为18049元,并支付评估费800元,在扣除原告自行承担的30%即5654.7元,下余70%即13194.3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被告辩称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应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汪宇秋系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捷运公司系该车的登记车主,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捷运公司承担,汪宇秋负连带责任,因汪宇秋、捷运公司应当承担的十三汽车队的损失,已由所投保的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故汪宇秋、捷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三汽车队保险金人民币45569.9元(10000元+9188.2元+2000元+11187.4元+13194.3元)。二、被告汪宇秋、亳州市谯城区捷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元,由原告十三汽车队负担139元,被告汪宇秋、亳州市谯城区捷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元。宣判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伤员中赵晓玫的损失已另案起诉,上诉人在该案中被判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下赔偿赵晓玫2306.4元且已履行,故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下只应赔偿十三汽车队7693.6元。二、上诉人不是实际侵权人,保险人只基于与捷运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方承担责任,但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保险人对停业损失、营业损失等不承担责任,该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下赔偿7693.6元,且上诉人不承担停运损失。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十三汽车队答辩称:针对交强险部分,上诉人证据不能证明赵晓玫的判决书已经生效。关于停运损失,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向货车投保人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免责条款未生效。汪宇秋与捷运公司共同答辩称:保险公司与捷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而事故造成损失并造成车辆停运,停运的损失亦已经评估认定。赵晓玫的判决书不能作为二审证据使用。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经开庭审理,经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另查明:赵晓玫作为该次事故的六位乘客伤者之一,向界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界民一初字第00220号民事判决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赵晓玫医疗费2306.4元,包括伙食补助费等合计3058.23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已支付完毕。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应如何确定?二、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停运损失?因太平洋保险公司于本院二审期间提交赵晓玫作为事故的伤者之一,向界首市人民法院起诉(2014)界民一初字第00220号民事判决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已支付赵晓玫医疗费2306.4元的证据,故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只需支付7693.6元。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依据保险合同,停运损失属于免责条款,其不应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以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第二款“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的对停运损失不承担责任属于免责条款,投保人捷运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中已载明“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故本院认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停运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十三汽车站垫付的医疗费用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应承担7693.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即10802.68元;车辆损失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承担的70%即11187.4元;停运损失的70%即13194.3元应由汪宇秋进行承担,捷运公司在该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3)谯民一初字第03311号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三汽车队人民币31683.68元。汪宇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三汽车队停运损失人民币13194.3元,亳州市谯城区捷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该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439元,由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三汽车队负担139元,汪宇秋、亳州市谯城区捷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汪宇秋、亳州市谯城区捷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亮审判员 陈 芹审判员 万学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遨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