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扎拉嘠木吉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308号罪犯扎拉嘠木吉,男,1978年6月24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陈巴尔虎旗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服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7日作出(2007)呼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扎拉嘠木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2010年、2011年、2013年分别减刑1年、8个月、1年。刑期自2007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6月25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于2015年1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并能超额完成生产任务,建议减刑。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该犯于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记功4次。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扎拉嘠木吉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扎拉嘠木吉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7年2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宏楠审判员 萨茹拉审判员 吴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金 龙 来自: